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簡,108,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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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道政
蔡文桐
被 告 潘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何鴻嘉於民國106年3月4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號20公里0公尺處北向中線車道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RJ號小客車),因駕駛不慎而過失撞擊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之損害,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73,729元之修復費用,其中工資費用為39,260元、烤漆費用為29,500元、零件費用為104,969元以回復原狀。

而系爭小客車係由被保險人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嗣經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同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行車執照、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智捷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函查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0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00645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信為真實。

㈢又衡以系爭小客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復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小客車為105年11月間出廠,此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即105年11月間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日即106年3月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為5月,即零件折舊後費用為88,83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上工資費用為39,260元、烤漆費用為29,5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必要之車體修復費用應為157,590元(計算式:88,830元+39,260元+29,500元=157,590元)。

綜上所述,被告在駕駛中因過失加損害於系爭小客車,就因此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7,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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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4,969元×0.369×(5/12)=16,139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4,969元-16,139=88,830元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 元
合 計 1,8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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