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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謝志強
被 告 詹帷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3紙、存證信函、往來簡訊、一般商品買賣契約、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及第124條準用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依據減縮後聲明計算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
│編號│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
│ 1 │100,000元 │100,000元 │107.6.30 │106.7.7 │107.7.13 │TH 0000000│
├──┼─────┼─────┼─────┼────┼─────┼─────┤
│ 2 │100,000元 │ 29,500元 │106.12.31 │106.7.7 │107.7.13 │TH 0000000│
├──┼─────┼─────┼─────┼────┼─────┼─────┤
│ 3 │100,000元 │100,000元 │107.12.31 │106.7.7 │108.1.16 │TH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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