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簡,188,2019032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188號
原 告 杜鳳丹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徐翊茜
林峻立律師

被 告 杜鳳人
杜吳春
杜鳳清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鳳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裁判脫漏係指法院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是否准許,脫漏未為裁判之情形,始得以補充判決方式救濟,如法院就該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者訴訟費用是否應予核准,業已為准駁之判斷時,即非屬於裁判脫漏之範圍,無法以補充判決之方式救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於108 年1 月28日遞狀請求原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1,513 元部分,鈞院107 年度店簡字第188 號判決有所脫漏,未予審酌,應予以判決補充之等語。

三、經查,本院107 年度店簡字第188 號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已於判決內敘明理由,並無脫漏,尚無補充判決之理。

然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僅係爭執上開費用應否列入原判決之訴訟費用,惟原判決就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既已為准駁之裁判行為,即非屬於裁判脫漏之情形,已如前述。

再者,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則本件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出書狀,請求相關代墊費用部分依法不得予以審酌。

綜上,本院107 年度店簡字第188 號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無脫漏,自無為補充判決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聲請補充判決方式尋求救濟,即有未合,應循其他適法救濟途徑,則聲請人之聲請既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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