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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40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張宇君
被 告 路學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7,081 元(含利息11,608元、違約金7,500 元),及其中117,973元自民國95年9月26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7年4月18日具狀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30,301元,及其中117,973元,暨同前方式計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10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信用卡使用,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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