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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王實恒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被上訴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5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住同上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此規定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28日所為之107年度店簡字第6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又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命其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3976元,其上訴利益應為38萬39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上訴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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