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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吳家辰
再審相對人 譚偉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日本院107年度店全字第7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106年度台聲字第997號、106年度台聲字第962號、106年度台聲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店全字第7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僅敘明:兩造間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關係有還款協議可證,未料屆期再審相對人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判命再審相對人如數清償等語,此有民事再審之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再審聲請人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令其補正,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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