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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1號
原 告 張木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于鈞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須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應於訴狀提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亦未提出系爭房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申報地價證明、被告周于鈞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等文件及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即依民法第455條租賃權人地位請求返還抑或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返還抑或併行主張),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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