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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2號
原 告 張炘樺
被 告 楊仁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地之訴,應以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房地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第429號、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10萬分之473、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8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上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之一切設備除去,並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00年5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元等語。
其中,上開聲明均係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除去系爭房地占有受妨害之狀態,且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併算其價額。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乘以原告請求返還之權利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參之相鄰區域之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實價交易總價為每坪655,078元,而原告請求返還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2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39,459元(計算式:68.02平方公尺×0.3025×655,078元×2分之1=6,739,45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7,72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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