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補,88,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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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88號
原 告 劉明宗
被 告 祭祀公業劉秉盛
法定代理人 劉義烈
被 告 劉武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繼嗣權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起訴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劉秉盛恢復原告於劉公永戶名下繼嗣之權益,應以原告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於7日內查報被告祭祀公業劉秉盛之總財產價額及原告主張其派下權所佔比例,並按派下權所佔祭祀公業劉秉盛之總財產比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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