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㈠祭祀公業鄭萬盛為未經登記為法人或財團法人之祭祀公業之情
- ㈡被告於106年8月28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 ㈢被告於107年1月31日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就其中100萬
- ㈣被告於105年4月11日以林祺翊等2人之代理人寄發竹北光明郵
- ㈤被告於106年2月25日寄發竹北光明郵局存證號碼375號存證信
- ㈠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鄭萬盛非法人不具法人格,無有效簽發系爭
- ㈡承上,如祭祀公業鄭萬盛具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能力,訴外
- ㈢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主張應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 ㈠祭祀公業鄭萬盛不具法人格,無有效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能力
- ⒈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
- ⒉鄭貴章於104年7月16日以其為祭祀公業鄭萬盛等4公業之管理
- ⒊惟祭祀公業於管理祀產之必要範圍內固得因派下員之同意而由
- ⒋被告雖抗辯,因為鄭貴章無法取得所有派下員之同意書無法將
- ⒌被告復抗辯派下員均領有鄭貴章分發的每人2萬元之價金,已
- ⒍綜上,鄭貴章並未取得祭祀公業鄭萬盛之派下員同意簽發系爭
- ㈡祭祀公業鄭萬盛既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能力,縱以其名義簽
- ㈢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主張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
-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 ⒉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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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鄭萬盛
法定代理人 鄭香宙
原 告 鄭忠雄
鄭香釗
鄭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邱于倫律師
被 告 林礽松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20樓
訴訟代理人 林祺翊 住同上
何邦超律師
林奕辰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祭祀公業鄭萬盛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祭祀公業鄭萬盛為設有管理人,名下有獨立之財產,由派下員組成之團體,以祭祀歷代祖先為目的,供奉所在地設在芎林鄉下山村4鄰下山36之2號,此有祭祀公業鄭萬盛、訴外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公業鄭萬盛嘗(以下合稱祭祀公業鄭萬盛等4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芎林鄉公所民國101年3月20日芎鄉民字第1012001577號、101年7月11日芎鄉民字第1012001504號函、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清冊存卷及房屋稅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8頁至第51頁反面、第54頁至第62頁、第65頁、本院卷㈢第326頁至第332頁)。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鄭萬盛屬非法人團體,得為訴訟當事人,並由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實施訴訟。
又祭祀公業鄭萬盛於105年8月21日召開臨時大會,經由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管理委員5名,並由管理委員互相推選,選任鄭香宙為新任管理人,經芎林鄉公所准予備查之情,此有祭祀公業鄭萬盛等4公業之105年度派下員臨時大會會議紀錄、大會現場錄影之影像剪影集錦、芎林鄉公所107年5月24日芎鄉民字第1070001910號、107年8月28日芎鄉民字第1070002909號函、現場照片網頁畫面截圖、開會通知函、臨時大會簽到冊、出席大會委託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2頁至第150頁、第167頁、卷㈢第25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164頁反面、卷㈣第297頁)。
則鄭香宙為祭祀公業鄭萬盛之合法管理人,應堪認定,鄭香宙以祭祀公業鄭萬盛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核屬適法。
被告抗辯鄭香宙非祭祀公業鄭萬盛之管理人云云,自有誤解。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為祭祀公業鄭萬盛、派下現員即鄭忠雄、鄭香釗、鄭宏(下稱鄭忠雄等3人)否認票據債權之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36頁、第139頁、第114頁),祭祀公業鄭萬盛名下登記有祀產,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攸關祭祀公業鄭萬盛是否應負擔票據債務,其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
而祭祀公業鄭萬盛之祀產則為其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之狀態則使派下員對於是否能繼續保有公同共有財產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且均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前開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次按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即為適格之當事人;
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祭祀公業鄭萬盛、鄭忠雄等3人係主張祭祀公業鄭萬盛與被告間不存有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則祭祀公業鄭萬盛、鄭忠雄等3人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具當事人之適格。
被告主張原告起訴時未與全體派下現員同為原告,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揆之前揭說明,並不足取。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嗣於107年5月31日以書狀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8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見本院卷㈡第2頁)。
是原告原起訴與追加之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訴外人鄭貴章以祭祀公業鄭萬盛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無效,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鄭貴章非祭祀公業鄭萬盛之派下員,亦非管理人。
且祭祀公業鄭萬盛並未依法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不具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應無簽發票據之權利能力。
鄭貴章雖於105年1月27日自任祭祀公業鄭萬盛管理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惟祭祀公業鄭萬盛並無權利能力簽發系爭本票,鄭貴章亦非祭祀公業鄭萬盛之管理人,系爭本票並未經合法簽發,應屬無效。
被告對於祭祀公業鄭萬盛並不存有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債權,因此,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又被告業已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惟本票裁定僅具執行力,並無確認實體權利之效力,而被告與祭祀公業鄭萬盛間既不存在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債權,系爭執行程序不應繼續執行,而應予撤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被告則以:鄭貴章為祭祀公業鄭萬盛之派下員且為管理人,祭祀公業鄭萬盛派下員業已出具同意書授權處分祀產,鄭貴章代表祭祀公業鄭萬盛等4公業與訴外人李紹平,就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5億50萬元出售李紹平(下稱系爭李紹平契約)。
李紹平嗣後將附表二至三所示之土地出售訴外人林祺翊、林思妤(下稱林祺翊等2人),並約定由祭祀公業鄭萬盛為連帶保證人(下稱林祺翊等契約),鄭貴章因而代祭祀公業鄭萬盛簽發系爭本票為履約擔保。
祭祀公業鄭萬盛雖為非法人團體,並非不得從事任何實體法律行為,鄭貴章為使系爭李紹平契約順利履行,取得價金,因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林祺翊等契約,此乃鄭貴章管理祭祀公業鄭萬盛祀產必要之範圍,祭祀公業鄭萬盛自可以其名義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是被告對於祭祀公業鄭萬盛享有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㈠祭祀公業鄭萬盛為未經登記為法人或財團法人之祭祀公業之情,此有芎林鄉公所107年11月5日芎鄉民字第107000401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54頁)。
㈡被告於106年8月28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頁至第10頁、106年度司票字第13166號卷)。
㈢被告於107年1月31日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就其中100萬元債權向新竹地院聲請對祭祀公業鄭萬盛為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分案107年度司執字第3988號執行事件辦理,執行程序並於107年4月11日因提起本件訴訟而停止,有民事部分強制執行聲請狀、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4月11日新院平107司執禹字第3988號函可證(見新竹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88號卷)。
㈣被告於105年4月11日以林祺翊等2人之代理人寄發竹北光明郵局130號存證信函陳稱已於105年2月4日支付李紹平1億元,鄭貴章則為連帶保證人,請求李紹平依約交付過戶資料之情,有竹北光明郵局130號存證信函可證(本院卷㈠96頁)。
㈤被告於106年2月25日寄發竹北光明郵局存證號碼375號存證信函,以李紹平未能交付過戶資料為由,解除林祺翊等2人買賣契約之情,有竹北光明郵局375號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卷㈠97頁)。
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鄭萬盛非法人不具法人格,無有效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能力,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㈡承上,如祭祀公業鄭萬盛具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能力,訴外人鄭貴章是否為祭祀公業鄭萬盛之管理人?是否得以祭祀公業鄭萬盛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
㈢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主張應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祭祀公業鄭萬盛不具法人格,無有效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能力,系爭本票應屬無效。
⒈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定有明文。
又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祭祀公業得依該條例申報為祭祀公業法人而取得法人格,而享有上開規定之權利能力。
反之,未取得權利能力之祭祀公業則並無法人格,依法亦無權利能力而不得為法律行為。
惟祭祀公業因有祀產並設有管理人,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固屬無疑。
至於祭祀公業之祀產之權利歸屬及管理處分行為,則以民法物權篇的公同共有規定為基本規範,而對於公同共有規定不足部分則以祭祀公業習慣、規約予以補充(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98號判例)。
準此,在管理祭祀公業祀產之必要範圍內,管理人雖得以祭祀公業名義為法律行為,然並非祭祀公業具有權利能力而可為任何法律行為,實際上,該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歸屬於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其最典型即管理人如獲授權得出售或出租祭祀公業祀產時所為之債權行為(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之訂立)及物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契約標的物等)。
如管理人以祭祀公業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管理祭祀公業所必要之行為,則該行為應屬無權利能力人所為之行為,如未得派下員授權,亦非代表派下員全體而為法律行為,於此情形下,管理人以祭祀公業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因欠缺權利能力及亦無權利能力歸屬之主體,應屬無效。
⒉鄭貴章於104年7月16日以其為祭祀公業鄭萬盛等4公業之管理人身分,與李紹平簽訂買賣契約,以5億50萬元之價金出售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土地,再於105年1月27日將系爭部分土地出售予林祺翊等2人,並由被告代理林祺翊等2人訂立買賣契約(即系爭林祺翊等契約),由鄭貴章以祭祀公業鄭萬盛名義,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鄭貴章並以祭祀公業鄭萬盛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為履約擔保乙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祺翊等2人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2頁至第86頁反面、第254頁至第261頁、卷㈢第294頁至第319頁)。
故系爭本票為鄭貴章以祭祀公業鄭萬盛之名義簽發,用以擔保李紹平就系爭林祺翊等契約之履行而簽發,應堪認定。
⒊惟祭祀公業於管理祀產之必要範圍內固得因派下員之同意而由管理人代為必要之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則歸屬於派下員全體,已如前述。
但為擔保他人間買賣契約之履行而簽發本票,應非管理祀產必要之行為。
雖被告抗辯鄭貴章執有祭祀公業鄭萬盛等4公業(全員732名,失蹤21人)中過半數之392名派下員出具同意書,上載同意推舉鄭貴章為共同管理人,並同意處分該公業名下土地,簽發系爭本票應在管理處分公業名下土地之必要行為云云,並提出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㈢第31頁至第230頁)。
惟鄭貴章僅取得392名派下員之同意書,並未取得732名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故鄭貴章並無因取得部分派下員同意而得出售、處分公業祀產之權限,且亦無依據規約、或依派下員大會決議等方式取得處分公業祀產之權限,故鄭貴章是否得將祭祀公業鄭萬盛之土地出售他人已非無疑。
縱其有權處分祭祀公業鄭萬盛祀產,而得以祭祀公業鄭萬盛之名義與他人締結處分祀產所必要之債權行為(買賣契約)或物權行為(所有權移轉契約),然除此之外,難認其得不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或決議擴張此範圍而任意為其他法律行為。
鄭貴章以祭祀公業鄭萬盛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李紹平履行系爭林祺翊等契約,並非出售祭祀公業鄭萬盛祀產所必要之行為,故祭祀公業鄭萬盛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能力,應甚明顯。
⒋被告雖抗辯,因為鄭貴章無法取得所有派下員之同意書無法將土地移轉登記予李紹平,李紹平給付價金的條件為祭祀公業鄭萬盛擔保將來會將買賣標的移轉給林祺翊等2人(代李紹平履行交付標的物之義務),故應屬處分祭祀公業鄭萬盛祀產之必要行為等語。
惟查:被告抗辯鄭貴章為祭祀公業鄭萬盛之管理人有處分祭祀公業鄭萬盛祀產之權利,但又稱因鄭貴章未取得全體派下員同意書而無法將買賣標的移轉李紹平云云。
然縱鄭貴章為祭祀公業鄭萬盛管理人,但其並非因此當然取得處分祀產之權限,管理人處分祀產之權限或應來自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或規約、或派下員決議,惟無論上開何種情形,管理人取得處分祀產權限,均不會發生無法移轉祀產所有權而不能履約之情形。
因此,被告抗辯鄭貴章因無法履行移轉祭祀公業鄭萬盛祀產予李紹平而有必要簽發系爭本票使能取得買賣價金云云,已前後矛盾,難以採信。
況縱然由鄭貴章以祭祀公業鄭萬盛名義與李紹平簽訂之買賣契約發生履約障礙之問題,此究應如何排除,並不在原本全體派下員同意或決議出售祀產之範圍內,鄭貴章應如何排除障礙或如何與契約相對人解決後續之履約問題,自應再取得派下員之授權始能再以祭祀公業鄭萬盛之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甚明。
鄭貴章自行決定以祭祀公業鄭萬盛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為李紹平擔保系爭林祺翊等契約之履行,顯非管理處分祭祀公業鄭萬盛之必要行為,祭祀公業鄭萬盛無為此法律行為之權利能力,系爭本票為無權利能力人所簽發,自屬無效,亦甚明確。
⒌被告復抗辯派下員均領有鄭貴章分發的每人2萬元之價金,已同意鄭貴章全權處理與李紹平間之買賣契約,故鄭貴章自有權限可以祭祀公業鄭萬盛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以使李紹平同意給付價金云云。
然查:鄭貴章以祭祀公業鄭萬盛與李紹平簽立買賣契約,依據買賣契約,李紹平原本應給付買賣價金,原本無需額外簽發本票擔保他人契約之履行。
而鄭貴章將取得之部分買賣價金分發給各派下員係屬李紹平履行買賣契約後,鄭貴章所應之分派行為,此與祭祀公業鄭萬盛是否必須另負擔其他保證債務則屬二事,況鄭貴章亦無向派下員陳明領取價金即同意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
故鄭貴章縱將取得之部分買賣價金分派予派下員,亦不當然可推論鄭貴章已就祭祀公業鄭萬盛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他人契約之行為取得派下員之同意。
因此,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取。
⒍綜上,鄭貴章並未取得祭祀公業鄭萬盛之派下員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祭祀公業鄭萬盛就系爭本票之簽發並無權利能力,故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為無效,系爭本票即屬無效,並不發生權利及義務。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祭祀公業鄭萬盛不享有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為有理由。
㈡祭祀公業鄭萬盛既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能力,縱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之人是祭祀公業鄭萬盛之合法管理人,該法律行為亦無效力,故鄭貴章是否為祭祀公業鄭萬盛之管理人,有無以祭祀公業鄭萬盛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之爭點,則無庸再予論述。
㈢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主張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10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由新竹地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並暫停執行,現尚未終結乙節,如前所述。
系爭本票為自始無效,被告對祭祀公業鄭萬盛不存有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故為系爭本票裁定前即已無效,此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原告據此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一:
┌─┬─────┬────┬──────┬─────┬───┬─────┐
│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備註 │
│號│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CH663919 │祭祀公業│105年1月27日│1億元 │未載 │ 免除作成 │
│ │ │鄭萬盛、│ │ │ │ 拒絕證書 │
│ │ │鄭貴章 │ │ │ │ │
└─┴─────┴────┴──────┴─────┴───┴─────┘
附表二:
┌────────────────────────────────────────┐
│土地標示 │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
├──┬───┬───┬───┬──┬───┤ ├────┤ │權人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
│ 1 │新竹縣│竹北市│三崁店│水坑│100 │ 原 │790 │全 │祭祀公業│
│ │ │ │ │口 │ │ │ │ │鄭萬盛 │
├──┼───┼───┼───┼──┼───┼──┼────┼─────┼────┤
│ 2 │新竹縣│竹北市│三崁店│水坑│122 │ 田 │3065 │全 │祭祀公業│
│ │ │ │ │口 │ │ │ │ │鄭萬盛 │
├──┼───┼───┼───┼──┼───┼──┼────┼─────┼────┤
│ 3 │新竹縣│竹北市│三崁店│水坑│123 │ 田 │776 │全 │祭祀公業│
│ │ │ │ │口 │ │ │ │ │鄭萬盛 │
├──┼───┼───┼───┼──┼───┼──┼────┼─────┼────┤
│ 4 │新竹縣│竹北市│三崁店│水坑│133 │ 田 │6518 │全 │祭祀公業│
│ │ │ │ │口 │ │ │ │ │鄭萬盛 │
├──┼───┼───┼───┼──┼───┼──┼────┼─────┼────┤
│ 5 │新竹縣│竹北市│三崁店│水坑│135 │ 田 │5189 │全 │祭祀公業│
│ │ │ │ │口 │ │ │ │ │鄭萬盛 │
├──┼───┼───┼───┼──┼───┼──┼────┼─────┼────┤
│ 6 │新竹縣│竹北市│三崁店│水坑│137 │ 田 │4452 │全 │祭祀公業│
│ │ │ │ │口 │ │ │ │ │鄭萬盛 │
├──┼───┼───┼───┼──┼───┼──┼────┼─────┼────┤
│ 7 │新竹縣│竹北市│三崁店│水坑│98 │ 田 │153 │1/2 │祭祀公業│
│ │ │ │ │口 │ │ │ │ │鄭萬盛嘗│
├──┼───┼───┼───┼──┼───┼──┼────┼─────┼────┤
│ 8 │新竹縣│竹北市│三崁店│水坑│104 │ 田 │844 │1/2 │祭祀公業│
│ │ │ │ │口 │ │ │ │ │鄭萬盛嘗│
├──┼───┼───┼───┼──┼───┼──┼────┼─────┼────┤
│ 9 │新竹縣│竹北市│三崁店│水坑│118 │ 田 │528.9 │持分160坪 │祭祀公業│
│ │ │ │ │口 │ │ │ │ │鄭萬盛 │
├──┼───┼───┼───┼──┼───┼──┼────┼─────┼────┤
│ 10 │新竹縣│竹北市│三崁店│水坑│113 │ 田 │3210.5 │1/2 │祭祀公業│
│ │ │ │ │口 │ │ │ │ │鄭萬盛嘗│
└──┴───┴───┴───┴──┴───┴──┴────┴─────┴────┘
附表三:
┌────────────────────────────────────────┐
│土地標示 │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
├──┬───┬───┬───┬──┬───┤ ├────┤ │權人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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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竹縣│竹北市│東海窟│東海│83 │ 建 │1499.5 │1/2 │鄭萬盛嘗│
│ │ │ │ │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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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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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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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
├──┬───┬───┬───┬──┬───┤ ├────┤ │權人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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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竹縣│芎林鄉│綠獅 │ │124 │ 田 │8655.62 │全 │公業鄭萬│
│ │ │ │ │ │ │ │ │ │盛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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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竹縣│芎林鄉│綠獅 │ │125 │ 田 │1773.02 │全 │公業鄭萬│
│ │ │ │ │ │ │ │ │ │盛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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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竹縣│芎林鄉│綠獅 │ │133 │ 田 │570.31 │全 │公業鄭萬│
│ │ │ │ │ │ │ │ │ │盛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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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土地標示 │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
├──┬───┬───┬───┬──┬───┤ ├────┤ │權人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
│ 1 │新竹縣│芎林鄉│金獅 │ │843 │ 田 │406.29 │全 │公業鄭萬│
│ │ │ │ │ │ │ │ │ │盛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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