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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馬智豪
被 告 律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積欠原告自民國107年2月起至4月止共2個月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01,000 元未給付,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及第27條之規定,爰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投保資料、薪資帳戶存摺明細、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57頁、第63至67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為真正。
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薪資101,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 │
├──────┼───────┤ │
│合 計│ 1,1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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