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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1號
原 告 寶福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史石林
訴訟代理人 龔釜年
被 告 黃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寶福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及臺北縣新店市寶福里文化綠村守望相助委員分會組織規程(下稱系爭規程)第9條約定,管理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00 元。
詎被告未依系爭社區規約及系爭規程第9條繳納管理費,迄今尚積欠自105年10月起至107年11月止共計26期之管理費10,400 元(計算式:400元26個月=10,400元)。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及系爭規程第12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催繳記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區規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16屆寶福社區管理委員會107 年9 月份、10月份、12月份會議記錄、變更主任委員申請報備函、管理費計算式、系爭規程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51頁、第71頁至第101 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迄今未依約繳納管理費,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及系爭規程第12條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 日(參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及系爭規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00元及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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