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小,13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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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34號
原 告 朱威融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訴訟代理 王朝正律師

被 告 李宗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20時20分許,騎乘UBIKE 自行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 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28 號對面路段時,適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為768 -MUB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上肢撕裂傷、擦傷、血壓或心跳有異於病人平常數值、臀部挫傷、左手第二及第五指挫傷併第五指指骨骨折、暈眩、頭暈及癲癇發作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1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30 元+調閱病歷費用384 元=1,014 元)及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98,986元,共計100,000 元。

嗣於107 年5 月28日至新北市深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就本件交通事故已於107 年8 月27日刑事庭審理程序達成和解,鈞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612 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上開判決理由載明:「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撤回告訴,由被告賠償告訴人35,000元,有107 年8 月27日審理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則原告就本件之訴訟標的實受上開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交通事故業經認定被告實無肇事因素,係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有慢車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之過失為肇事因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

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並未就其所受傷害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開傷害與被告間有何因果關係。

再者,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自承有服用治療癲癇之藥物會影響騎車,其趕著還車以致肇事之事實,故原告實需就其為肇事原因而自負其損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發生碰撞及其因此受有上肢撕裂傷、擦傷、血壓或心跳有異於病人平常數值、臀部挫傷、左手第二及第五指挫傷併第五指指骨骨折、暈眩、頭暈及癲癇發作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7 年5 月28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驗傷紀錄、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影像醫學部一般攝影檢查報告、電腦斷層檢查報告、神經科神經生理檢查室報告單、腦血管超音波室報告單、門診記錄單、醫療費用證明等件為證(參見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板小字第2236號卷第13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揆諸前開資料以觀,原告於107 年5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庭時稱:「當日伊騎UBIKE ,要前往高架橋下的中央分隔島還車,伊一開始的路線是騎在人行道方向,當發現還車地點在中央分隔島,伊想要穿越馬路還車,在穿越馬路前伊有往左看了一下,確定沒有來車伊才往左開始騎行,之後伊看到一陣白光,車子就被撞擊」、「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車速過快,從被告(即本件原告)之視線是有看到告訴人騎車過來」,佐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證人身分證述:「伊的行向是綠燈,剛經過一個路口,過了那個路口對方騎腳踏車在伊右前方,伊往左邊要超越他,但伊不知道為何對方突然往左切,伊閃避不及,伊機車右側前輪跟腳踏車發生碰撞,伊車子往左偏,撞到路緣後車子轉向逆向倒在地上。」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據此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就係被告車速過快抑或原告騎乘自行車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已屬有疑;

復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A: 稱由和平東路3 段東向西直行前車頭碰撞,B 稱同地點北向南直行,左前車身碰撞而肇事」,堪認原告確有慢車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之過失,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認「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當事人李宗駿,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腳踏自行車,當事人朱威融,慢車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參見上開偵卷第71頁、第73頁),故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原告乙情,洵堪認定,輔以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存在,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未舉證被告就此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存在,亦未證明其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下,其所為之請求,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精神上痛苦,並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門診記錄單為證(參見上開板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然該門診記錄單上僅記載原告有「癲癇」、「非特定的鬱症,復發」、「廣泛性焦慮症」,然未見上開症狀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關連性,況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本未舉證證明其上開病症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前揭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含被告主張已達和解部分),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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