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小,151,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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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51號
原 告 黃宏賓
被 告 古昇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15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91-CUY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60巷口時,竟違反規定於左轉車道直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有原告所有並騎乘車牌號碼為CXP-129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60巷口前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合併擦傷、左手挫傷合併擦傷、右手第三指擦傷、雙膝部擦傷、左足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14 元、持續治療5 年之費用60,000元、車輛維修費6,250 元,惟原告僅請求66,25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對方沒有誠意,伊沒有必要為原告處理這件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估價單、身心障礙證明、欣和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欣和診所診斷證明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25 頁),核閱屬實。

然揆諸前開資料以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稱:「伊駕駛普重機091-CUY 號沿祥和路往三峽路方向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對方普重機車CXP-129 號從外側車道要左轉,伊來不及閃避就發生擦撞…伊剎車向左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核與卷附事故照片顯示原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左轉時與直行於內側左轉彎車道之被告發生碰撞乙情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5 頁),據此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究係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抑或被告於左轉車道直行已屬有疑。

嗣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書載明:「…路權歸屬:⒈機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鑑定意見:黃宏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規定左轉,為肇事原因。

另於直行車道左轉有違規定。

古昇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惟於左轉車道直行有違規定」(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06 頁),堪認原告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故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原告,而被告雖有於左轉彎車道直行而違反行政罰則,然其就本件交通事故無過失,洵堪認定,是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⒈關於醫療費用9,014 元部分:原告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手肘挫傷合併擦傷、左手挫傷合併擦傷、右手第三指擦傷、雙膝部擦傷、左足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並提出於106 年1 月18日於耕莘醫院急診外科醫療單據、106 年1 月19日於耕莘醫院一般外科醫療單據、耕莘醫院於106 年1 月17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43頁、第55頁),然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原告乙情已如前述,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存在,亦未證明其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下,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所為關於支出醫療費用費用之請求,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⒉持續治療5年之費用60,000 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患有憂鬱症,並符合輕度身心障礙,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身心障礙證明、欣和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耕莘醫院醫療單據、耕莘醫院於107 年3 月23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聯合醫院於107 年3 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欣和診所診斷證明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3頁),並經本院職權函查原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87 頁),然該上開醫療單據多記載至精神科就診,其中107 年3 月23日耕莘醫院、107 年3 月22日聯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載明原告有「憂鬱症」、「持續性憂鬱症」;

107 年3 月23日欣和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有「⒈左肘、腕,雙膝足多處擦挫傷。

⒉糖尿病。」

,然憂鬱症、糖尿病均非一朝一夕可造成,須長時間積累方致成疾,且未見原告前揭症狀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何關連性,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上開病症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車輛維修費6,250 元部分:原告稱其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其因而支出維修費用9,014 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5頁),然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原告乙情,已如前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未證明其所受車輛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下,被告就本件肇事即毋庸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所為關於車輛維修費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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