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小,247,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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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247號
原 告 新光河山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祝慧
訴訟代理人 張崇義
被 告 彭弘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17元(106年6月起至107年10月止)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具狀追加及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020元(106年6月起至108年1月止),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6樓房屋,係原告所管理新光河山社區之住戶,負有按月向原告給付2,301元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於106年6月至108年1月止,計積欠管理費46,020元未付,爰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依新光河山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請求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6年6月起至108年1月止之管理費合計46,02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住戶規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被告應繳費用一覽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6樓建物謄本等為證,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惟未舉證證明每月繳納管理費之期限日期,審酌管理費具每月定期給付之性質,應以每月之末日為繳納之期限,則當月未繳納管理費者應自次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應如附表所示計算。原告就追加
107年12月及108年1月管理費部分,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委無理由。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
│合        計│  1,000元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
│編│計息管理費  │利息起算日(民國)          │週年利│
│號│(新臺幣)  │                            │率    │
├─┼──────┼──────────────┼───┤
│1 │106年6月起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2 │ 10%  │
│  │107年11月止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41,418元    │                            │      │
├─┼──────┼──────────────┼───┤
│2 │107年12月份 │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0%  │
│  │2,301元     │                            │      │
├─┼──────┼──────────────┼───┤
│3 │108年1月份  │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0%  │
│  │2,301元     │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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