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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218號
原 告 范揚景
被 告 林紘綦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紘綦住所地在桃園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
原告依民法第153條、第245-1條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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