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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339號
原 告 鄭鴻福
被 告 鄭琬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7日下午4時4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原告配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爸爸還沒往生時就怕你們來借不知是誰可恥」等語;
復於107年9月18日下午5時4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語音信箱留言:「我除啊,我就跟爸爸說:我們女兒不會騙他的!不會讓他露宿街頭,我沒有銷啊!他現在處心積慮就是要貸款,我不會騙妳,而且我保證他有辦法找地下的,現在就很容易可以隨便偽造啊!如果爸爸還在的時候當時沒有設定就被他拿去偽造貸款了」等語。
被告上述訊息及電話語音留言之手機均非本人所有,以致流傳快速,至少有潘志欽、潘志賢、潘王勤、潘阿水、潘玉貞、潘玉梅、潘安琪、詹淑豐、簡昌洪、鄭素珠等人知悉,且該筆留言錄音檔於網路影音平臺YouTube上竟亦可搜尋獲得,致原告名譽權受有下列損害:⑴因信用徵信與國稅局紀錄之事實全現,受有100,000元損害;
⑵原告因此被迫棄選民進黨黨主席,受有200,000元損害;
⑶原告出版著作銷售受有80,000元損失;
,共計380,000元。
爰請求被告給付⑴妨礙原告名譽之損害200,000元及⑵妨礙原告出版著作銷售之損害180,000元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107年9月17日下午4時42分許原告配偶潘玉貞傳送簡訊說:「妳們姊妹狼狽為奸,每次都栽贓給老爸,賴給往生者!完全是妳自己的意思!妳就是要把全部占為己有,如此貪婪可恥!」云云,被告僅係詢問她「不知是誰可恥」。
107年9月18日下午5時8分時,被告曾與三姊鄭素珠通話,討論被告父親生前交代的事及擔心的事,當時係被告打到手機號碼0000000000,且原告主張被告上述訊息及留言流傳快速,至今至少計有潘志欽、潘志賢、潘王勤、潘阿水、潘玉貞、潘玉梅、潘安琪等云云,均是姓潘,應問其妻是否到處傳播,被告僅認識潘玉貞,其餘既無認識也無往來,且手機非被告所有,被告絕無對外傳播之舉。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為姊弟(見本院卷第79頁)。
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原告配偶潘玉貞所有(見本院卷第164頁筆錄),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兩造之三姊鄭素珠所有(見本院卷第216頁筆錄),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18頁筆錄)。
㈡原告配偶潘玉真於107年9月17日下午3時47分許,傳送如附表編號⒈①所示簡訊內容至鄭素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以鄭素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⒈②所示簡訊內容至原告配偶潘玉真之行動電話;
有簡訊內容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
㈢107年9月18日下午5時08分許,從鄭素珠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至原告配偶潘玉貞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語音信箱留言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內容,有原告提出語音信箱留言錄音檔之隨身碟,經本院勘驗語音信箱留言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頁)。
㈣上述㈢電話語音信箱留言之錄音檔經原告配偶潘玉真上傳於網路媒體平台YouTube,致他人在YouTube上可搜尋點閱。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發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之簡訊內容,有無損害原告之名譽?
㈡如附表編號⒉所示語音信箱留言內容,是否為被告所為,有無損害原告之名譽?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妨礙原告名譽之損害200,000元及妨礙原告出版著作銷售之損害180,0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已就被害人因他人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致生損害之情形設有明文規定,惟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稱「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
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
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袤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
若僅為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
又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二者必須調和,以期兼顧;
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簡訊內容,尚不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查被告於107年9月18日下午5時8分許,雖使用訴外人鄭素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簡訊內容至原告配偶潘玉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惟被告係因原告配偶潘玉真傳送「你們姊妹狼狽為奸,每次都栽贓給老爸,賴給往生者!完全是妳自己的意思!妳就是要把全部占為己有,如此貪婪可恥!」之簡訊內容至鄭素珠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責被告姊妹狼狽為奸、貪婪可恥,被告始出言反駁回應如附表編號1之簡訊內容,有鄭素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11、13頁),且綜觀簡訊內容提及其父親生前本意,並非指摘或傳述有關妨害原告名譽之具體事實,而衡諸當時情境,雙方你來我往,被告之措詞遣字並無過當偏激或謾罵,且被告並無對外傳播之行為,不足以對原告個人之評價生有貶損,應不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三、如附表編號2所示語音信箱留言內容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散布於妨害原告名譽之意思或行為,應不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於潘玉真行動電話語音信箱留言如附表編
號2所示內容等語(下稱系爭語音留言),固提出系爭語音留言之錄音檔,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
經查,系爭語音內容係自訴外人鄭素珠之行動電話所傳送,而勘驗錄音檔時系爭語音留言之聲音怪異,是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語音留言係被告所留言及發送。
且觀諸系爭語音留言內容,係為被告姊妹間之對話,談論關於兩造之父遺留不動產抵押借款情事,該對話對象並非潘玉真或原告,故系爭語音內容可能是鄭素珠與被告2人於談論其父遺留不動產之抵押貸款情事時,鄭素珠誤觸電話按鍵而撥通潘玉真行動電話,因潘玉真未接聽轉至語音信箱,而將被告與鄭素珠之談話內容錄至潘玉真電話之語音信箱所致。
又系爭語音留言雖有述及「現在偽造很容易,他也可以偽造」等語,然依其內容係被告表述現下社會情況偽造容易及其對被告之個人觀感及意見,並非指摘原告有偽造之事實,再者,被告姊妹間之閒聊談論與原告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並無交集,被告又無散布行為,參諸首揭說明,審酌被告姊妹談話內容之動機、對象及當時情境、內容等情狀,其主觀上並無散布妨害原告名譽之惡意,被告當時之言語應不足以對原告於社會上之名譽生有貶損之損害結果,應無構成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原告雖稱系爭留言錄音檔於網路影音平臺YouTube上亦可搜尋獲得,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云云,查系爭語音留言係原告配偶潘玉真傳送至YouTube上,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筆錄),則若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與被告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妨礙原告名譽之損害200,000元及妨礙原告出版著作銷售之損害180,000元,為無理由:
承上述,被告之行為尚不構成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語音留言錄音檔於網路影音平臺YouTube上亦可搜尋獲得,致原告受有:⑴因信用徵信與國稅局紀錄之事實全現,受有100,000元損害;
⑵原告因此被迫棄選民進黨黨主席,受有200,000元損害;
⑶原告出版著作銷售受有80,000元等損失,共計380,000元云云。
惟被告並未將系爭語音留言傳送於YouTube平台,若原告因系爭語音信箱經傳送於YouTube平台而受有損害,核與被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妨礙原告名譽之損害200,000元及妨礙原告出版著作銷售之損害180,000元,核屬無據。
五、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0,000元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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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 │通訊方式及內容 │備 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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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9月│方式:被告以鄭素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本院卷第│
│ │17日下午│ 送簡訊至原告配偶潘玉貞之行動電話。 │13頁簡訊│
│ │4時42分 │內容:「爸爸還沒往生時就怕你們來借」、「不│截圖 │
│ │許 │ 知是誰可恥」。 │ │
├─┼────┼─────────────────────┼────┤
│2 │107年9月│方式:從鄭素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至│本院卷第│
│ │18日下午│ 原告配偶潘玉貞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18頁勘 │
│ │5時8分許│ 語音信箱留言。 │驗筆錄 │
│ │ │內容:「我有講爸爸生前就有在怕他貸,爸爸生│ │
│ │ │ 前就怕他貸,所以我就是把他,爸爸就叫│ │
│ │ │ 我不要給他解除,爸爸說我們女兒不會騙│ │
│ │ │ 他的,我們女兒不會讓他露宿街頭,我沒│ │
│ │ │ 有,我沒有銷,我是說,我是說我們女兒│ │
│ │ │ 不會讓他露宿街頭,對不對,(間隔6秒 │ │
│ │ │ 沒說話的聲音,但有嘶~的聲音),恩, │ │
│ │ │ 他現在其實處心積慮就是要,就是那個,│ │
│ │ │ 就是要貸款,而且,他就是想要貸款,而│ │
│ │ │ 且我告訴你,沒有,他有辦法,他找那個│ │
│ │ │ ,找那個地下的,隨便給你偽造,現在很│ │
│ │ │ 容易耶,你想爸爸那時候如果我們沒有給│ │
│ │ │ 他設定起來,他也可以偽造阿,現在很容│ │
│ │ │ 易耶,是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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