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3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秀敏
被 告 陳浩偉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8157元,及其中10萬217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57元,及其中10萬217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5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契約所定之利息。
又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7月3日止累計積欠款項為14萬657元,其中10萬217元為消費款,其餘為已發生之循環利息,迄今尚未清償。
又陽信商銀於96年7月31日將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債權讓與情事,應認本件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反面、第20頁至第54頁);
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657元,及其中10萬217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 元
合 計 1,770 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