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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427號
原 告 蔚嵐山莊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基財
被 告 林能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71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位於原告社區之住所遭台灣電力公司斷電而無法使用電器設備,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6年8月14日起至107年1月22日止,在原告社區交誼廳、樓梯間等公共區域,以其個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電鍋、熱水瓶等電器用品,連接原告社區之公共用電插座,竊取由全體住戶共同分攤電費之公共電能,另於107年6月26日以延長線連接設置於其住所外公共區域消防栓之緊急電源插座,竊取公共電能使用,造成原告社區住戶電能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只有在交誼廳短暫用電,偶爾煮一次,吃好幾天,而且其他住戶也會用到公共用電,包括中秋節烤肉或其他社區活動的時候,原告不應該只針對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社區公共電能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350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雖抗辯其僅短暫使用公共區域用電,且其他住戶亦有使用等語,惟被告長期竊取社區公共用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竊電照片附於刑事卷宗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236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9頁至第77頁、第115頁),復經證人沈裕華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97頁至第102頁),且為被告於刑事竊盜案件審理中所自承(見107年度審易字第3139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34頁),而其餘住戶係於中秋節或社區活動時經管委會同意使用公共用電乙情,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見本院卷第54頁),又被告以電鍋、熱水瓶等電器用品使用原告社區公共用電作為私人生活使用,已經逾越原告社區公共用電之目的,被告否認其長期使用原告社區公共用電及指摘原告執行職務不公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上述期間任意使用原告社區公共區域之電能,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損害金額計算,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所得以被告應負擔之大公、小公電費管理費計算為6,440元乙節,為兩造於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見審易字卷第35頁),以此計算原告所述損害自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6,440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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