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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4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劉植培
劉植芬 原住同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3年4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劉植培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3年4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揆諸前揭說明,前開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參之鄰近建物(含基地)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5萬737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64萬9440元(計算式:113.11方公尺×0.3025坪×45萬7375元=1564萬94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9720元。
又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4萬87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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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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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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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文山區 │萬隆段二小段│463 │2276 │100000分之 │
│ │ │ │ │ │ │1766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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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建號│建物坐落 │建物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號│ │ │ │ │ │
├─┼──┼───────┼────────┼────────┼─────┤
│ │3562│臺北市文山區 │臺北市文山區汀洲│113.11 │1分之1 │
│1 │ │萬隆段二小段 │路4段171號8樓 │ │ │
│ │ │463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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