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簡,58,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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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58號
原 告 王普光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 告 孫鎮國
訴訟代理人 孫啟翔
何季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5日1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42巷口處,路邊違規起駛左轉,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需支出回復該車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62,840元(零件82,840元、工資8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840元,及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被告應負車禍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費用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寶城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修繕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光碟等件,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述光碟內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經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不爭執其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雖以鈑金烤漆費用過高等語置辯,然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估價單修復項目及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抗辯要難採憑。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2,840元(零件82,840元、工資80,000元)應屬合理。

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為83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7年8月之車齡約24年5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82,84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8,284元(計算式:82,840元×1/10=8,284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至於原告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

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88,284元(計算式:8,284元+80,000=88,284元)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8,284元,及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尚無必要;

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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