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簡,873,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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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873號
原 告 陳常菁

訴訟代理人 王瑞東
被 告 梁恩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11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交通費用4,164元之請求減縮為3,16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月9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段00號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有、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淑雅駕駛並停靠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5,000元。

(二)工作損失25,000元:原告母親林淑雅擔任安親班英文老師,系爭車輛平常供母親載送安親班小朋友上下課,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載送小朋友之工作損失共25,000元。

(三)交通費用3,164元:訴外人林淑雅平日駕駛系爭車輛載送原告及原告之小孩,然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無車可用,原告僅能以其他交通工具替代,因而支出計程車費1,830 元、公車及捷運費用1,334元,共計3,164元。

(四)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事故發生當時及後續被告與原告聯繫處理該事故之時間皆是夜間休息時間,致使原告生活受到影響,因而求償精神慰撫金。

以上總計253,164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164元,及自10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撞損,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匯豐汽車辛亥廠估價單、計程車乘車證明、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該事故之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係96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影本在卷可稽,至108 年6月9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已11年餘。

又系爭車輛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為82,210元(含零件:50,180元、鈑金:6,950 元、烤漆:11,081元、工資:13,999元)。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

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50,18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為5,018 元(計算式:50,180元x1/10=5,018元),故零件部分原告僅得請求5,018 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6,950 元、烤漆11,081元及工資13,999元則毋須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7,048元(計算式:零件5,018元+鈑金6,950元+烤漆11,081元+工資13,999元=37,048),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母親為安親班英文老師,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平常使用系爭車輛載送安親班小朋友之母親因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繼續載送,致受有工作損失25,000元。

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應限於權利受侵害之人即被害人,方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查系爭工作損失非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工作損失,縱其所述屬實,受有財產損害者為原告之母,而非原告,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25,000元,實屬無據。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及其子女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通勤,因而支出交通費用3,164元(計程車資:1,830元+1,334元=3,164 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悠遊卡公司交易紀錄為證,堪以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精神慰撫金乃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以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件原告因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其系爭車輛損壞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雖稱本件車禍另致其生活作息受到影響,然原告並未就其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等事實提出相關事證,顯未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212元(計算式:車輛修復費用37,048元+交通費用3,164元=40,212元)。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108年6月9 日起算利息,揆諸上開規定,應屬無據,其利息之起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方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212元,及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3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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