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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96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高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證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一:
┌─────────┬─────────────────────┐
│信用貸款契約成立日│民國93年12月17日 │
├─────────┼─────────────────────┤
│發卡銀行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積欠金額(新臺幣)│221,736元及自民國95年2月6日起算之利息 │
├─────────┼─────────────────────┤
│證據 │⒈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
│ │⒉放款帳務明細查詢 │
│ │⒊本院100年4月22日北院木100司執慧字第33735│
│ │ 號債權憑證 │
└─────────┴─────────────────────┘
附表二:
┌─┬────┬─────┬───────────┬──────────────┐
│編│ 項目 │ 債權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號│ │(新臺幣)├───┬───────┼───┬──────────┤
│ │ │ │ 利率 │ 起迄日 │ 利率 │ 起迄日 │
├─┼────┼─────┼───┼───────┼───┼──────────┤
│1 │信用貸款│221,736元 │9.99% │自民國95年2月6│0.999%│自民國95年3月6日起至│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95年9月5日止 │
│ │ │ │ │ ├───┼──────────┤
│ │ │ │ │ │1.998%│自民國95年9月6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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