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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394號
原 告 周秀珍
周政宏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周宇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13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9,400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復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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