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事聲,23,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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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23號
聲明異議人 詹子穎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16778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2月14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500元,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2月27日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於108年3月8日郵寄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8年3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規定,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係身心障礙者,而具有人格權,依民法第18條之規定、大法官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憲法第22條之規定,故人格權、人性尊嚴及人格自由發展有不受侵犯並受保障之權利。

且復依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006號判決指出損及特定人士權益就有濫用權利之不法,再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大法官釋字第590 號解釋文,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並無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之權限,故人民的權力不妨礙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皆受最高位階之憲法保障,希望法院發揮保障人權的精神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異議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500元,經補正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該補正裁定已於108年2月2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轄區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且異議人已於當日至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3、31頁)。

惟異議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9至30頁),異議人之聲請顯與法定程式不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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