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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法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威森羅西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7826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7年12月17 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17826 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82筆貨款債權,其中18筆貨款出貨予綠能科技公司,其餘64筆貨款則出貨予綠能科技公司南科分公司,並非只限於南科分公司,鈞院以債務人為綠能科技公司南科分公司,綠能科技公司並非債務人而全數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不符;
再者分公司雖於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但非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事實,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本院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之理由與法未合,因而請求廢棄原駁回裁定等語。
三、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公司雖得設分公司,但分公司僅為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為法人之權利主體仍為單一,並非法人之下,另有法人,故分公司與本公司在法律上應屬一體而不可分割。
民事訴訟程序中有無當事人能力,與實體法上有無權利能力,乃屬不同之觀念,故民事訴訟法承認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實務上為謀求便利,認分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者,亦係在程序上承認其具有當事人之資格,非可解為另有獨立之人格,而為各別之權利主體。
四、經查,依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採購單及送貨明細所載,其貨品買受人雖包含綠能科技公司總公司及南科分公司,惟分公司與總公司本為相同之權利主體,則異議人以綠能科技公司(總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貨款,其請求對象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察上情,逕以相對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屬未合,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裁定,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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