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事聲,34,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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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34號
聲明異議人 潭天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胤浚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楊毓娟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191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8年4月1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4月1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3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催告債務人繳交管理費之存證信函,雖先由大樓管理員簽收,然大樓管理員已於債務人信箱放置掛號信件通知書,請債務人前來領取信件,其後姓名為「吳金釗」者曾持掛號信件通知書於108年2月23日前往管理室領取該存證信函,存證信函收取者「吳金釗」既能取得債務人信箱之鑰匙,開啟信箱取得掛號信件通知書後前來管理室領取信件,顯屬債務人之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有關「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送達規定,異議人已合法送達催告債務人繳交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原裁定不查,認異議人未補正轉交催告存證信函之證明文件,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所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費用之催討程序。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108年3月19日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記載,債務人積欠107年7月至10月之管理費新臺幣3,868元,經異議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青潭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

因上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無簽收情形記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3月21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掛號郵件回執(需有郵局投遞或相對人簽收或其他有代表收授權限之人簽收情形記載),如存證信函由異議人簽收,請提出確實轉交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該補正裁定已於108年3月2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異議人雖於108年3月28日具狀陳報上開存證信函由管理室代簽收,並提出補正掛號信件領取紀錄影本1紙為據。

然檢視上開掛號信件領取紀錄所載收件人為「吳金釗」者,非債務人,且異議人催告債務人繳交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寄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據,然債務人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則有債務人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據,是債務人是否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並與領取存證信函者「吳金釗」為同居關係,卷內事證未能證明,異議人復未提出債務人確實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而與「吳金釗」為同居關係事實之釋明文件,致本院司法事務官無從就異議人是否已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完成催告為形式上審查,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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