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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他字第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家勳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蘭芳
法定代理人 張泉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台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105 年店簡字第246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332 號),本院依職權確定並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楊蘭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反訴原告張台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同此見解)。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楊蘭芳、張台鳳前於系爭事件審理中提起請求給付租金之反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店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反訴部分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於107 年4 月20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店簡字第246 號判決本訴部分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全部敗訴,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760元,其中2269元由被告即反訴原告楊蘭芳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1 萬20元由被告即反訴原告楊蘭芳、張台鳳負擔,被告即反訴原告楊蘭芳、張台鳳不服前開判決,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楊蘭芳並就其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146 號裁定准予本訴上訴部分之訴訟救助(就反訴上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為本院106 年度店救字第12號准予救助之裁定效力所及),嗣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108 年8 月14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332 號判決駁回被告即反訴原告楊蘭芳、張台鳳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楊蘭芳、張台鳳負擔在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㈡系爭事件本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6000元,被告即反訴原告楊蘭芳就其本訴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10萬3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別無其他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1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 萬20元、1 萬5030元,別無其他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楊蘭芳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計1 萬4180元【計算式:1655+(10020 +15030 )×0.5 =14180 】、被告即反訴原告張台鳳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計1 萬2525元【計算式:(10020 +15030 )×0.5 =12525 】,應由渠等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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