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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陸玉霞
被 告 律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積欠原告自民國107年4月起至7月共4個月之薪資新臺幣(下同)93,488元未給付,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及第27條之規定,被告應立即清償積欠原告之薪資93,488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48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51至52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為真正。
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薪資93,4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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