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勞小,8,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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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黃進興
被 告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林秀勤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金給付延遲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5年3月10日起任職被告學校校警職務,於104年7月16日退休,被告本應於原告退休日給付全數退休金金額,然被告卻未依法一次給付退休金全數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向相關機關陳情,被告方分別於104年10月27日、105年7月26日、105年8月18日、106年3月21日、107年11月6日各給付原告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466,023元、79,345元、20,992元、79,042元、62,720元,被告上開給付退休金日期,以原告退休生效當日計算,已分別遲延給付102天、375天、397天、612天、1207天,以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20,484元、4,076元、1,142元、6,627元、10,370元,合計為42,699元,爰依據民法第233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退休金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2,699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75年3月10日起擔任被告學校校警(自75年3月10日起至79年10月12日期間支領技工待遇),於104年7月16日退休生效,被告依據原告退休時法令即臺北市市立國民中小學校警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2條、第13條規定,核給原告退休金1,466,023元,經原告於退休金計算單簽名確認無誤,惟被告於104年6月30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被告之退休金債權,致被告無從給付原告退休金,嗣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撤銷上述執行命令,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收受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即於104年10月22日辦理支付原告退休金程序,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並無延宕,另被告自105年7月起陸續接獲台北市議會陳情協商通知,被告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便陸續與原告達成協議,分別依105年7月14日臺北市議會協商決議給付原告79,345元,依105年8月3日臺北市議會協商決議給付原告20,992元,依105年12月6日臺北市議會協商決議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2月21日公文給付原告79,042元,被告另依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給付原告62,720元,以上退休金給付被告均係依據協商及判決結果為依據核給相關金額,被告給付並無給付遲延問題,此外,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涉及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部分,恐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75年3月10日起任職被告學校校警職務,於104年7月16日退休,被告曾於104年1月20日以北市木國人字第10430043200號函核定原告退休生效日為104年7月16日、退休金種類為一次退休金、工友及警衛年資為3年2月26日(退休基數為7個基數)、校警年資為22年9月24日(退休基數為46個基數),核算應給付原告退休金為1,466,023元;

臺北市議會於105年7月18日以議秘服字第10519215940號函檢送「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黃進興君等陳情案會議紀錄」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被告,被告於105年7月20日以北市木國人字第10530538700號函核定原告之警衛年資為4年3月23日(另3月11日年資併入校警年資計算)(退休基數為9個基數)、校警年資(適用勞基法前)為19年6月(退休基數為39個基數),校警年資(適用勞基法後)為3年6月5日(退休基數為8個基數),核算應給付原告退休金為1,545,368元,扣除已給付1,466,023元,應補發79,345元;

臺北市議會於105年8月8日以議秘服字第10519239430號函檢送「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黃進興君等陳情案會議紀錄」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被告,被告於105年8月12日以北市木國人字第10530590500號函核定原告之警衛年資為4年7月4日(退休基數為10個基數)、校警年資(適用勞基法前)為19年2月19日(退休基數為39個基數),校警年資(適用勞基法後)為3年6月5日(退休基數為8個基數),核算應給付原告退休金為1,566,360元,扣除已給付1,545,368元,應補發20,992元;

臺北市議會於105年12月9日以議秘服字第10519381290號函檢送「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黃進興君等陳情案會議紀錄」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臺北市政府人事處、臺北市校警協會,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6年2月21日以北市教人字第10631614300號函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函文內容意旨略以校警人員於97年1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辦理,校警自100年7月6日起至退休日前一日之服務年資,依修正前臺北市市立中小學校校警人員設置管理辦法規定計算退休金,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繳退休金有利,基於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校警自100年7月6日起至退休前一日之服務年資退休金計算方式,比照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1年3月6日函釋規定,得維持原退休金給與標準,並核補前、後制度之差額,以維持校警退休權益,亦即校警自79年10月13日起至退休前一日之年資,依現行臺北市市立國民中小學校校警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計算退休金,惟須扣除校警自97年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學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每月提繳之退休金金額,始為其79年10月13日起至退休前一日期間應核發之退休金等語,被告於106年3月14日以北市木國人字第10630178100號函核定原告之警衛年資為4年7月3日(退休基數為10個基數)、校警年資為26年9月3日(退休基數為54個基數),核算應給付原告退休金為1,645,402元,扣除已給付1,566,360元,應補發79,042元之情,有被告提出上開函文、校警退職金計算單在卷可據(見卷第162頁至第187頁)。

又兩造曾於106年2月13日於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同意於106年8月31日前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141,762元,因被告僅給付79,042元,不足62,720元,兩造再於106年5月9日於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同意於106年8月31日前給付62,720元,嗣被告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原告聲請本院於106年9月15日以106年度勞執字第69號裁定「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遵照前次調解金額,給付勞方不足退休金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貳拾元,並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前,逕匯入勞工原領之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並持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6453號給付退休金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4373號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駁回上訴確定之情,則有原告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據(見卷第53頁至第56頁),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116453號、106年度北簡字第14373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卷核閱屬實。

另上開被告應給付退休金1,466,023元、79,345元、20,992元、79,042元、62,720元,原告分別於104年10月27日、105年7月26日、105年8月18日、106年3月21日、107年11月6日受領,則有原告提出存摺明細為據(見卷第79頁、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以上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0條、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

勞工請領一次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8條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

是因歸責於雇主之事由,逾期未依法給付退休金者,雇主自應負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責任,已有上開法律規定可據,是本件應判斷者,則為被告上開分次給付退休金予原告,有無可歸責事由,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何計算。

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7月16日退休,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給付原告退休金1,466,023元,遲延給付102天,應負擔遲延利息20,484元部分。

查被告業已說明被告曾於104年6月30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被告之退休金債權,致被告無從給付原告退休金,嗣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撤銷上述執行命令,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收受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即於104年10月22日辦理支付原告退休金程序,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並無延宕之情,業據被告提出本院104年6月26日北院木104司執玄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原告104年6月30日聲明異議狀、本院104年10月13日北院木104司執玄字第77216號撤銷通知、臺北市集中支付電子化作業系統憑單清單在卷可證(見卷第227頁至第235頁),是被告迄至104年10月27日方給付退休金1,466,023元予原告,係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被告之退休金債權所致,被告此部分退休金遲延給付非可歸責於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5年7月26日、105年8月18日各給付原告退休金79,345元、20,992元,已分別遲延給付375天、397天,應負擔遲延利息4,076元、1,142元部分。

查原告自75年3月10日起至79年10月12日任職被告學校警衛年資為4年7月4日,依據工友管理要點規定以半年為1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算,滿半年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原告此部分退休基數應為10個基數事實,已如前所述,而被告係於105年7月26日補發此部分2個退休基數計算之退休金差額41,986元(原以7個基數計算退休金為146,942元,9個基數計算退休金為188,928元,差額為41,986元),又於105年8月18日補發1個退休基數計算之退休金20,992元(原以9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為188,928元,10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為209,920元),而因原告此部分任職年資為4年7月4日,明顯可計算退休基數為10個基數,被告未以10個基數計算,基數計算錯誤乃可歸責於被告,此部分被告自應負給付金額62,978元(41,986元+20,992元)自104年10月28日(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因本院強制執行扣押原告退休金債權,被告無從給付原告退休金,無遲延責任可言,已如上述)起至105年7月26日止之給付遲延責任,法定遲延利息應為2,347元(62,978元×5%÷365×272天=2,347,小數點以下4捨5入),被告並應負給付金額20,992元自105年7月27日起至105年8月18日止之給付遲延責任,法定遲延利息應為63元(20,992元×5%÷365×22天=63,小數點以下4捨5入),依此計算,被告應負擔此部分給付遲延之遲延利息金額為2,410元(2,347+63=2,410)。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21日給付原告退休金79,042元,遲延給付612天,以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應負擔遲延利息6,627元部分。

查有關被告再給付原告退休金79,042元部分,依據卷附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2月21日以北市教人字第10631614300號函內容所示(見卷第180頁至182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係以臺北市政府所屬校警人員於97年1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依據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12月27日北市勞資字第10516149400號函所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辦理,至於校警自100年7月6日起至退休日前一日之服務年資,依修正前臺北市市立中小學校校警人員設置管理辦法規定計算退休金,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繳退休金有利,基於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校警自100年7月6日起至退休前一日之服務年資退休金計算方式,比照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1年3月6日函釋規定,得維持原退休金給與標準,並核補前、後制度之差額,以維持校警退休權益,亦即校警自79年10月13日起至退休前一日之年資,依現行臺北市市立國民中小學校校警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計算退休金,惟須扣除校警自97年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學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每月提繳之退休金金額,始為其79年10月13日起至退休前一日期間應核發之退休金等語,被告乃依據上述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來函指示,於106年3月14日以北市木國人字第10630178100號函核定原告之警衛年資為4年7月3日(退休基數為10個基數)、校警年資為26年9月3日(退休基數為54個基數),核算應給付原告退休金為1,645,402元,扣除已給付1,566,360元,應補發79,042元(見卷第184頁至187頁),被告再給付原告79,042元,乃基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來函指示校警自100年7月6日起至退休前一日之服務年資退休金計算方式之變更,並據而再給付退休金予原告,此校警退休金計算法令適用之變更,乃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庸負此部分給付遲延之遲延責任,且被告所給付原告79,042元,兩造曾於106年2月13日於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同意於106年8月31日前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141,762元,被告乃據此於106年3月21日給付其中之79,042元,被告給付日期並未逾兩造約定日期即106年8月31日,自無遲延責任可言。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6日給付原告退休金62,720元,遲延給付1207天,以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應負擔遲延利息10,370元部分。

查有關被告再給付原告退休金62,720元,係依據兩造於106年2月13日於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同意於106年8月31日前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141,762元,因被告僅給付79,042元,不足62,720元,兩造再於106年5月9日於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同意於106年8月31日前給付62,720元(見卷第53頁至第56頁),是被告就62,720元部分,應自106年9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而被告係於107年11月6日方給付62,720元,是被告自應負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11月6日止之給付遲延責任,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遲延利息3,703元(62,720元×5%÷365×431天=3,703,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五)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因遲延給付退休金而應負擔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6,113元(2,410+3,703=6,113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33條有關給付遲延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遲延給付退休金之遲延責任,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6,113元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超過6,113元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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