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勞簡,34,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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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高于珺
被 告 展曜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凰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9年7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人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1944元。

但被告因經營困難而歇業,未於30日前預告,於107年7月31日即通知伊終止勞動契約,且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因此,請求被告應給付伊預告工資5萬1944元及資遣費21萬879元,共計26萬2823元,爰依勞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2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歇業,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5萬1944元,是否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資遣費21萬879元,是否為有理由?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已加發一個月薪資,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預告期間工資5萬1944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人員,但被告因經營困難而歇業,於107年7月31日通知其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聘書、員工資料卡、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勞保投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77頁至第85頁、卷末證物袋);

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其為真實。

⒉惟被告於107年7月31日即終止勞動契約,並未於30日前預告終止等情,固然為真。

然查,原告於107年7月31日離職時,另領有107年8月全月份之薪資乙情,此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故被告雖未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但已在107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加發107年8月薪資,以補足未預告終止之30日薪資。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再行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萬7776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資遣費,勞基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即93年6月30日之後,即所謂退休新制),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計算資遣費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因此,勞動契約依據勞基法第11條終止而應給付勞工資遣費時,計算資遣費之勞工年資,勞工年資之累計為勞工保險條例後之年資,則應按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之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⒉查被告係因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依上揭規定,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

原告雖主張伊自99年7月19日受僱云云。

然觀諸聘書之記載:本契約聘僱時間自99年8月1日起等語;

且原告亦於99年7月30日始變更投保單位為被告乙情,此有聘書、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卷末證物袋),應認原告係自99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繼續在被告工作滿8年。

原告之年資自受僱日起即適用勞退條例第12條1項規定之方式計算其資遣費之基準。

原告工作年資為8年,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工資為5萬1944元乙節,如前所述。

是被告所得請求發給之資遣費共計為20萬7776元(計算式:平均工資5萬1944元×8×1/2=20萬7776元)。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0萬777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故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及以金錢為支付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原得請求加計自期限屆滿時起即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之遲延利息,但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6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付利息,亦無不可,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7776元,及自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 元
合 計 2,87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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