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勞簡,6,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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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劉家濋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
被 告 國立政治大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政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黃胤欣律師
葛百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1,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932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原告於82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

原告於107年6月30日辦理退休,服務年資24年10月,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7條加計軍職服務年資2年,總服務年資26年10月,其中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服務年資加計軍職後為7 年4 月,適用勞基法後服務年資為19年6月。

被告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5條,以平均工資34,560元核算後給付原告退休金1,236,318元(原證1),核有以下錯誤:⒈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19年6月中前7年8個月部分:被告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5條第2項規定:「適用勞基法後之服務年資…全部服務年資15年以內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畸零月數依比例計算…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核計之基數為27.3334。

其計算式:(7*2)+(8/12)*2+11+1=27.3334(參原證1第2頁)。

但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故計算式應為(7*2)+(1*2)+11+1=28。

故被告短計0.667個基數,短付23,052元(計算式:34,560*0.667=23,052)。

⒉依被告製作之「國立政治大學技工、工友職工退休薪資狀況表」(原證2),原告最後6個月每月月支工餉18,515元、專業加給15,860元,及2月份支領之不休假加班費1,112元,故6個月平均工資以34,560元核算,以28個退休金基數計算之部分為13,244元(計算式:2,836/6*28=13,244)。

⒊原告107年特別休假計有30日,其中14日已休畢,另16日未休,雇主已發加班費18,336元(參原證3,計算式依勞基法施行細則24-1條2項一日工資計算:34,375/240=143.229,4捨5入為143.23,143.28*8=1145.84,4捨5入為1146,1146*16=18,336),係契約終止前之工資,應計入退休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計算式:18,336/6=3,056),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基數為28個,被告短付85,568元(計算式:3,056*28=85,568)。

⒋以上合計,被告應補發原告121,855元(計算式:23,052+13,244+85,568=121,864)。

㈡被告應再補發7個基數之退休金266,623元。

⒈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而關於適用勞基法後的年資究竟應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或者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19日臺﹙87﹚勞動三字第43879號函認:「依行政院秘書處86年5月17日臺86勞字第19901號函送審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紀錄結論:「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同意照修正條文﹙指本會報院之該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五十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計算方式辦理」,即: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

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

另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

,即該會主張:勞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雇主如係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計給者,勞工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的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的部分,則每滿1年發給1個月平均工資;

惟若雇主計給勞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之退休金係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勞工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每滿1年發給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部分,每滿1年發給1個月平均工資,申言之,於此情形,該會認勞基法第55條所稱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係就適用勞基後之年資另行起算前15年。

⒉原告適用勞基法後服務年資為19年6月,前15年每年2個基數計30個基數,後4年6月為5個基數,合計35個基數,故被告應再補發7個基數之退休金。

原告平均工資加計107年不休假加班費3,056元(18,336/6=3,056),平均工資應為38,089元(34,560+473+3,056=38,089)。

7個基數之退休金為266,623元(38,089*7=266,623)。

⒊不計入107年2月分加班費2,836元計算,以補發7個基數之部分為3,311元(計算式:2,836/6*7=3,311)。

㈢以上合計,被告應補發應退休金為371,932元(計算式:388,487-13,244-3,311=371,932)。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已依法給付原告退休金:原告於82年9月1日受僱被告,擔任技工,並於107年7月1日自請退休生效。

依工友管理要點加計軍職服務年資2年,原告在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為7年4月;

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至107年6月30日之工作年資則為19年6月。

原告自受僱之日即82年9月1日起算並加計前軍職年資2年,其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屬於前15年部分,其中7年8月為1年2個基數(即前15年扣除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7年4月),則其餘超過15年部分之工作年資之部分為11年10月以1年1個基數,合計12個基數,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基數為27.334〈計算式:7*2+(8/12)*2+11+1=27.334》。

另外,原告退休前6個月(即107年1至6月份)平均工資為34,560元,依此計算原告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為944,643元。

㈡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休金部分:被告為公立學校,係適用「工友管理要點」規定(參原證1)及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7條規定併計原告2年軍職年資,本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服務年資為7年4月,依「工友管理要點」計算之退休金基數為15(計算式:7*2+1=15),據此計算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休金為291,675元(計算式:{月工餉18,515元+實物代金930元}×15=29萬1,675元)。

此外,被告另依「工友退職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3款、第3條及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第9條規定,發給原告退職補償金22,224元及自願提前退休加發慰問金114,586元。

被告已依法給付原告退休金及退職補償金共計1,373,128元(參原證一)。

㈢被告於原告退休生效、勞動契約終止後給付之107年特休未休加班費,不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⒈參酌勞動部106年07月12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476號函指出:「…四、勞工並未排定之特別休假日數,其於『年度終結』雇主發給之未休日數工資,因係屬勞工全年度未休假而工作之報酬,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上開工資究有多少屬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內,法無明定,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另勞工於『契約終止』時仍未休完特別休假,雇主所發給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因屬終止契約後之所得,得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附件一)。

⒉原告於107年7月1日自請退休生效時,尚有16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於107年7月30日發給特休未休工資18,336元(參原證三第二頁),係在「契約終止後」方生計算核發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問題,屬於契約終止後所得,明顯不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定義即契約終止前的六個月內所得,參酌前揭勞動部函釋見解,無庸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㈣原告在107年2月領取的加班費,係發生在106年11、12月之加班事實,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㈤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工作年資應自受僱當日起算,且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合併計算。

原告自82年9月1日受僱起至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加上依工友管理要點併計之軍職2年年資,為7年4月;

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則為19年6月。

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其中屬於前15年部分之工作年資中之7年8月為1年兩個基數、超過15年部分之工作年資為11年10月,並以1年1個基數計算,是原告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基數應為27.334(計算式:〈7*2+(8/12)*2+11+1=27.334〉,被告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於法相符。

㈥綜上,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被告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計算及給付數額亦無任何短少違法及短少之處。

本件原告之訴法律上顯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82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工(駕駛),原告於107年7月1日自請退休生效,服務年資24年10月,又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7條加計軍職服務年資2年,總服務年資26年10月。

㈡原告在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為7年4月(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5年4月+軍職2年=7年4月)。

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5點第1目規定「適用勞基法前之服務年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本餉或年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930元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給與1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1次加發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原告自82年9月1日起至87年12月30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7年4月之退休金基數為15基數(7年×2+1=15),退休金為291,675元(月工餉18,515元+實物代金930元)×15基數=291,675元)。

㈢原告自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19年6月(87年12月31日至107年6月30止)。

㈣原告於107年2月領取加班費2,836元,係發生在106年11、12月,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不列入原告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之內。

㈤原告於107年7月1日退休,被告已給付退休金1,236,318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107年特別休假未休16日之加班費18,336元應否計入退休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原告退休前6個月(即107年1月至6月止)平均工資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差額371,932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107年特別休假未休16日之加班費18,336元非屬工資性質,不應計入退休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㈠按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而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是以關於原告退休時 1個月平均工資數額之認定,應依勞基法所定工資概念決之。

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是工資之定義,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為經常性之給與而定之。

又衡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

二、獎金:指年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

則雇主若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勉勵恩惠給與性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為勞工依任職年資,按年得享有之休假權利,其日數因勞工任職期間之久暫而有差異,乃為獎勵勞工繼續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定期限而設,具有免除勞務之恩惠性質。

又勞基法第39條規定:「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款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是勞工之特別休假日未工作,雇主仍應給付工資,如勞工已排定休假,但經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特別休假日工作者,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

但如勞工未排定休假,致年度終結仍未能休畢,則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情形,雇主應按勞工未休日數發給日薪。

易言之,勞工於該年度既未排定特別休假,其繼續工作僅能認為係在正常工時內提供勞務,不能指為在特別休假日工作,而雇主既已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工薪資,其於年度終了再就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給與之金錢,當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

況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代償金,未必逐年相同,顯見勞工因年度終結未休畢特別休假而受領之給付,不具備經常性。

再徵以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心之機會,並有餘暇充實文化、社會生活,增進生活品質,並非用以換取工資,是雇主因勞工未休特別休假所給付之金錢,無論名稱及計算標準為何,均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也不具經常性,與勞基法所規定工資意義不同,自非屬工資性質。

另不休假加班費不具有工資性質乙節,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可資旨參照。

㈢查原告於107年7月領取之不休假加班費18,336元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故被告所發給之不休假加班費,核係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發給。

依上說明,被告發給之不休假加班費既係補償原告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補償金,即屬於被告勉勵原告長期繼續工作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原告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而係屬勉勵恩惠性給與而不具有工資之性質,原告主張其領取之107年7月不休假加班費具有工資性質應計入退休金月平均新資計算云云,自不足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371,932元,為無理由:㈠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計算。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之日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4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參照)。

若謂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付方式),將形同將條文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且與該法第84條之2及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不符。

原告主張「前15年」之工作年資應自適用勞基法時起算,被告應再補發7個基數云云,委無可採。

㈡查原告自82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自請退休生效,服務年資24年10月,又加計軍職服務年資2年,總服務年資26年10月。

原告自87年12月30日起適用勞基法,其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以適用勞基法前、後分段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合計為1,231,261元:⒈82年9月1日起至87年12月30日止適用勞基法前:此段年資5年4月,加計軍職年資2年,合計7年4月,適用工友管理要點第25點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為15基數(7年×2+1=15),此段期間退休金為291,6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⒉87年12月3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適用勞基法後: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本件原告總服務年資26年10月,全部工作年資基數為42基數(前15年×2基數+11年×1基數+1基數=42),扣除上揭適用勞基法前15基數(7年4月),則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之基數應為27基數。

又原告退休前6個月(107年1月至6月)之平均工資為34,375元(18,515元+15,860元=34,375元),有被告政治大學技工、工友職工退休薪資狀況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原證2)。

另原告於106年度未休假加班費1,112元,屬補償106年度特別休假未休畢之代償金,非屬工資性質,不應計入退休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已如前述。

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計算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為928,125元(34,375元×27基數=928,125元)。

⒊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訂定之最低標準,故事業單位自行訂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如優於該規定者,應從其所定。

查原告任職被告學校擔任技工(駕駛),依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適用之工友管理要點第25點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以核准工友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在其適用該法前後之全部服務年資十五年以內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畸零月數依比例計。

超過十五年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之基數為27.3334基數(7年×2基數+8/12月×2基數+11年×1基數+1),依此計算,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為939,586元(34,375元×27.3334=939,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工友管理要點計算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較有利於依上揭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之退休金。

被告依較優之工友管理要點規定計算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為27.3334基數,尚無違誤。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計算工作年資基數27.3334之方式有違誤云云。

惟查,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就15年年資基數部分,僅規定「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並未如工友管理要點第25點第1項第2款就全部年資15年以內部分,有畸零月數計算之規定,是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全文觀之,該條款末段規定「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自應係指全部年資最後之畸零月數之計算標準而言。

否則,若謂可將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割裂計算,則將導致因割裂之月份不同而產生基數差異之不公平結果,原告將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割裂計算,主張適用勞基法後前7年8月年資之基數為16,並以28基數計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而認被告短計0.667個基數,短付退休金23,052元(計算式:34,560*0.667=23,052)云云,核無理由。

⒌依上述,原告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依上開分段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合計為1,231,261元(291,675元+939,586元=1,231,261元)。

㈢承上述,原告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依上開分段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合計應為1,231,261元。

而被告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計算,將106年度未休畢特休假之加班費1,112元計入退休前6月平均工資,且依較有利於原告之工友管理要點計算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27.3334基數,據以計算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為944,643元,並合計給付原告退休金1,236,318元(291,675元+944,643元=1,236,318元),已多於上揭計算之退休金金額,被告之給付並無短少。

三、綜上述,被告發給原告之退休金,核無短少,原告主張被告應再補發退休金371,932元云云,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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