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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司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代 理 人 詹凱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蔣嚴鋒等二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形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蔣嚴鋒積欠聲請人款項未還,經聲請人執行未果取得債權憑證,惟相對人蔣嚴鋒於99年間將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另一相對人,以使其積極財產減少,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受償,聲請人等二人聯合詐害聲請人債權甚明,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於相對人蔣嚴鋒名下等語。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9日(發文日期)函命相對人陳報就本件聲請是否同意調解,該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等二人,惟相對人迄未陳報。
是,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因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本件聲請顯無調解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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