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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李世韋
被 告 方若華
兼法定代理 劉安琦
人
訴訟代理人 方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81,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爰准其追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108 年5 月11日下午2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時,依當時天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甲○○竟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車道且超速行駛,因而與原告駕駛其向訴外人昇泰聯合租車有限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而支出必要維修費64,155元(含工資15,855元、烤漆42,000元、零件6,300 元),原告依其與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而受讓本件債權。
又被告甲○○為上述行為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並聲明: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81,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 人答辯稱:修復系爭車輛均未受通知,就系爭車輛關於左後燈拆裝、左後牛腿保護貼、左後葉烤漆、左後牛腿烤漆均不在本件車禍擦撞之範圍內,且左後門牛腿部分之傷口看起來是舊的,有鏽蝕之情況,應非本次車禍所致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甲○○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黏貼記錄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77頁至第93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5頁)。
揆諸上開資料,被告甲○○於事故後自承:「伊為了要超車,所以從第2 車道切至第1 車道,當時伊看第1 車道沒有車,所以才切第1 車道,伊是要超第2 車道在伊前面之車,未注意到對方的車,伊在第1 車道時才看見對方車子從第2 車道切出來,伊未注意對方是否有打方向燈」、「伊來不及還是撞上,伊之前輪撞對方左側車身」等詞,核與原告於事故後稱:「伊從第2 車道便換至第1 車道,當時伊有打左側方向燈,也有看左側之照後鏡確認伊之左後方並無來車,伊切入第1 車道已經一半,伊便看見左後方有一機車很快騎過來於伊車尾附近,伊便往右邊偏一點,但還是閃不掉」、「對方前車頭撞到伊左後輪後再撞上分隔島,又撞上伊之左側車身」等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堪認被告甲○○確有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車道等情,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佐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認被告有「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車道且超速行駛」之過失(參見本院卷第11頁)。
準此,被告甲○○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甲○○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甲○○因有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車道且超速行駛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茲針對各項損害賠償額,析述如下: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則因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而支出維修費64,155元,並受讓本件債權,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租賃契約為證,惟系爭車輛104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87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15,855元、烤漆42,000元、零件6,000 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1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8 年5 月11日止,約使用3 年7 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6,300 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242 元(計算式:6,000 元-第1 年折舊2,325 元-第2 年折舊1,467 元-第3 年折舊925 元-第4 年折舊341 元=1,2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5,855元、烤漆42,000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9,097元(計算式:工資15,855元+烤漆42,000元+零件1,242 元=59,0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被告2人雖辯稱系爭車輛關於左後燈拆裝、左後牛腿保護貼、左後葉烤漆、左後牛腿烤漆均不在本件車禍擦撞之範圍內,然觀諸現場事故照片及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位於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輪等情(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77頁至第85頁),核與原告於事發後稱「對方前車頭撞到伊左後輪後再撞上分隔島,又撞上伊之左側車身」等詞相符,至左後燈拆裝、左後牛腿保護貼、左後葉烤漆、左後牛腿烤漆皆位屬本件車禍受損部位,且須拆除保護貼方能為鈑金及烤漆,保護貼又為一次性用品,可認原告主張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允許,被告等所辯要無可採,併予敘明。
2.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
因此,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且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是以,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2601號判決參照)。
再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2895號判決)。
復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自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此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即屬有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845 判決參照)。
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其向訴外人昇泰聯合租車有限公司之承租費用17,500元(計算式:2,500 元×7 日=17,500元),業據原告提出租金之統一發票、租賃契約、估價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131 頁、第133 頁),估計單載明進廠日為108 年5月11日;
出廠日為108 年5 月18日,可認原告請求7 日承租系爭車輛費用17,5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觀諸上開情事,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甲○○有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車道且超速行駛之過失所致,然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載明: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租賃用小客車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輔以原告於事故後自承其發現被告車輛時閃避不及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原告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同為本件肇事原因。
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甲○○賠償金額為百分7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53,000元【計算式:(59,097元+17,500元)×70%=53,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㈣復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3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因行駛過失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其當時為18歲(90年1 月出生),是於侵權行為時(108 年5 月11日)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負乙○○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3日(參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53,618元,及自108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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