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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0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鄭狄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JE-7051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31公里處(新北市新店區)北向交流道時,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美美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子鴻駕駛之車牌號碼為6393-J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42,939元(含工資3,000 元、烤漆3,330 元及零件36,609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經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保險查核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81頁)。
㈡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ABCD車由南往北行駛入口閘道,A車前車頭碰撞B車後車尾,B車前車頭碰撞C 車後車尾,D車前車頭碰撞A後車尾」(參見本院卷第51頁),其中A車為被告所駕駛,C 車則為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即系爭車輛,足見被告確係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
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自承:「伊由安坑交流道上國三北向要到深坑,行經肇事地點,當時車多,伊看到前車0605-SV 剎車停等,伊發現危險時伊也有踩剎車,但仍有稍微小力碰到前車0605-SV後車尾,過 3秒後伊後車尾突遭後方車5211-YA大力碰撞,致伊車前車頭往前車之後車尾第二次,下車查看才知道0605-SV 前面還有1 台車」等詞,佐以訴外人張文碩即B車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稱:「伊由安坑交流道上國三北向要到南港,行經肇事地點,前面遠方號誌紅燈,伊隨前車6393-J7 剎車停等中,約過1-2 秒後伊車後車尾突遭後方車JE-7051 碰撞,致伊車前車頭往前車6393-J7 後車尾,事故時只感受到一次撞擊力道,伊下車查看後伊才知道伊車後面有2台車」、訴外人張子鴻即D 車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稱:「伊由安坑交流道上國三北向要到台北,行經肇事地點,前面遠方號誌紅燈,伊剎車停等中,約過2-3 秒後伊車後車尾突遭後方車0605-SV 碰撞,事故時只感受到一次撞擊力道,伊下車查看後伊才知道伊車後面有3 台車」、訴外人王驤宸於事故發生後稱:「伊由安坑交流道上國三北向要前往南港,行經肇事地點,當時車多,伊看見前車JE-7051 碰撞上前方車陣,伊發現危險時,有踩剎車反應,但仍煞車不及,伊車前車頭碰撞前車JE-7051 後車尾而肇事,伊下車查看才知道JE-7051 前方還有其他兩部車也遭到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1頁),是以被告雖於調查筆錄稱其碰撞前車即B 車2 次,然查B 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張文碩稱其於停等紅燈後1-2 秒即遭後車追撞致其推撞前車即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而非停等數秒後始遭追撞,且於事故之過程中僅感受到一次碰撞,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實被告所稱第一次碰撞所造成。
復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載明:「車牌號碼:00-0000 ,駕駛人:鄭狄清,肇事原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益證被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參見本院卷第63頁)。
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被告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2,939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1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第27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3,000 元、烤漆3,330 元及零件36,609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 年1 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6 年12月28日止,約使用6 年,已超過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經折舊後餘額為3,661 元(計算式:36,609元×(1 -9 /10)=3,6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000 元、烤漆3,330 元,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共計應為9,991 元(計算式:3,661 元+3,000 元+3,330 元=9,9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0日(108 年1 月30日公告於司法院之司法最新動態網頁及本院網站,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1 元及自108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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