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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小字第1069號
原 告 黃煒尊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珍柔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花珍柔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花珍柔住所或居所,依上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被告花珍柔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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