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小,1104,201909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財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燦榮
訴訟代理人 許義和
被 告 張又仁

林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又仁於民國108年3月28日10時2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35.1公里內側車道,因駕車不慎,追撞被告林俊成所駕車輛,被告林俊成再追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車輛受有損壞,爰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乃主張被告張又仁、林俊成構成侵權行為,又國道3號北向35.1公里位處新北市中和區,此經本院詢問承辦警員查明無訛,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卷第1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由行為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又被告張又仁住所地之法院為本院,被告林俊成住所地之法院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之住所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應俱有管轄權,惟依上說明,本件有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