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小,1117,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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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117號
原 告 蔡詠全
被 告 張鈞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108年5月6日晚上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小客車),在家樂福新店店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前車頭面板受損,經車行估修後,支出維修費用1,7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108年7月3日具狀聲明略以:被告於108年5月6日在家樂福新店店停車場與原告發生擦撞;關於原告的嘲笑及刁難皆為誇飾不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系爭機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3-17頁)。
⒉LINE通訊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5-31頁)。
㈡肇事責任:
⒈被告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在家樂福新店店停車場內,倒車時未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後方系爭機車,致系爭
機車受損,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嘲笑及刁難皆為不實云云,然此並非得免責之要件,不影響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700元,為有理由: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7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屬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應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算。
㈤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0元及自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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