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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Lara Gonzalez Eduardo Ruben(中文劉艾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齡
被 告 潘宥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08 年度審簡字第994 號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717 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下午5 時3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2 段64號之國立政治大學綜合大樓11樓國際研究英語碩士學位學程碩士班辦公室內討論口試問題時,因不滿原告、訴外人LARA GONZALEZ DAVIDBENJAMIN (中文姓名:劉大偉,下稱劉大偉)、黃美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啟門扉辦公室內,以「FUCK YOU」之言詞辱罵原告、訴外人黃美齡、劉大偉共2 次,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原告因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
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是名譽權之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公然辱罵原告之犯行,業據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等證據資料佐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389號偵查卷及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審簡字第994 號刑事卷宗等件核閱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㈢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就學中,擔任家教月收入約2 萬元,在臺無房子汽車等資產,惟有一部機車代步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被告名下有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外附證據資料)。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損害態樣及辱罵之內容、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000 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8日(參見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717 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及自108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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