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小,1240,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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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24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章麗芬


被 告 盧聖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下午3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B2停車格000 號前時,依當時室內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於起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李岱芬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為ARJ-2337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3,757元(含工資8,600 元、烤漆8,800 元、零件36,357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稱:觀事發當時現場事故照片,系爭車輛之車道軌跡已壓過000 停車格,本件交通事故實係因系爭車輛轉彎時未靠右側行駛所致,是因原告承保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被告車輛亦受有損害,而支出修繕費用81,700元,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若被告就原告之主張須負賠償之責,依民法第334條行使抵銷之權利。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明細、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9639號卷第13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

揆諸上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摘要欄位載明:「A 述自271 停車格內駛出與B 車(即系爭車輛)碰撞。

B 述行駛車道往西左轉往南與A 車(即被告車輛)碰撞」等詞,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照片顯示(參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車輛之前車輪已駛出271 停車格,且左前車輪偏向左側;

至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距270 停車格前方較近、前車頭則位於271 停車格前方較遠處,可認被告確係於271 停車格起駛欲左彎進入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原告之承保戶駕駛系爭車輛左彎後相互碰撞乙情為真,是被告確有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可認定。

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有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其保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維修費53,757元,原告則因賠付其保戶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惟系爭車輛106 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司促卷第11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8,600 元、烤漆8,800 元、零件36,357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3 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6 年9 月13日止,約使用0年7 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36,357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8,531元(計算式:36,357元-第1 年折舊7,826 元=28,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8,600元、烤漆8,800 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5,931元(計算式:工資8,600 元+烤漆8,800 元+零件28,531元=45,9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之承保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主張系爭車輛轉彎時未靠右側行駛,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並提出事發當時之現場圖、被告車輛之車損照片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揆諸上開資料,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距270 停車格前方較近、前車頭則位於271 停車格前方較遠處之情(參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原告之承保戶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被告所指之轉彎時未靠右側行駛之情事,足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同為肇事原因無訛。

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五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五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 ,被告僅須賠償50% 即22,966元,(計算式:45,931元50% =22,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李岱芬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而系爭車輛為李岱芬所有自用小客貨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據(參見上開司促卷第11頁)。

查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固然著有明文可參。

本件被告辯稱被告車輛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因而支出維修費81,700元(含工資24,900元、烤漆13,300元、零件43,500元),被告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6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惟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之承保戶與有過失,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車輛受有損害與原告之承保戶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係受讓其承保戶之債權自應賠償被告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被告車輛為92年3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3頁),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之內容,其維修費81,700元(含工資24,900元、烤漆13,300元、零件43,500元),然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被告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4年7 個月,顯逾耐用年限,是依上開折舊規定,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350 元(計算式: 零件費43,000元×(1-9/10)=4,350 元),加計工資24,900元、烤漆13,300元後,被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2,550元(計算式:零件4,350 元+工資24,900元+烤漆13,300元=42,550元)。

又本件交通事故兩造均為肇事原因,分別就本件負擔五成之肇事責任業如前述,從而,被告車輛之修復費用,扣除被告與有過失比例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對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金額為21,275元(計算式:42,550元×50% =21,000元)。

故經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691 元(計算式:22,966元-21,275元=1,691 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9日(參見上開司促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1 元,及自108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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