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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33號
原 告 李崇安
被 告 吳振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27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系爭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臨時停車,被告認為系爭小貨車阻擋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進動線,被告竟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持棒球棒、高爾夫球桿等器物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腕部挫傷併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人格法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手機及眼鏡遭毀損之損失不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腕部挫傷併撕裂傷2公分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938號認定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法益乙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予准許。
兩造之職業、學歷、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等情狀,業據兩造陳明於刑事卷宗(因上述資訊涉及兩造個人資料,本院不於此詳述),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傷害原告,暨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尚無必要;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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