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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3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甘雨潔
黃晴珮
何新台
被 告 曾伊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嗣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 6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規定向原告申請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詎被告未依協議書內容繳款,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84,990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請求金額附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電腦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清償明細表等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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