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小,1742,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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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74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 告 鄭雅云(原名鄭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4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2,341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42,3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有誠意還款,但工作是臨時的,無法一次償還,可否不要還利息,以最低金額分期清償等語。

三、被告雖辯稱因工作是臨時的,無法一次償還云云,惟此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縱為真,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得免責之要件,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取。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
│編│  項目  │ 債權本金 │           利息           │
│號│        │(新臺幣)├───┬─────────┤
│  │        │          │ 利率 │      起迄日      │
├─┼────┼─────┼───┼─────────┤
│1 │信用卡  │42,341元  │19.89%│自民國103年11月5日│
│  │        │          │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  │        │          │      │日止              │
│  │        │          ├───┼─────────┤
│  │        │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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