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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小字第3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37,611元,係為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所訂之契約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契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上開法律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而被告之住所地在花蓮縣玉里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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