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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小字第404號
原 告 李俊元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廟之住所或居所。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陳廟之住居所,至本院無從確認其起訴之對項,亦無從送達文書,其起訴程式亦有欠缺。
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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