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小,473,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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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4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
葉美伶
被 告 鄭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88元,及其中49,988元自民國93年4 月21日起至93年5 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5 月2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8元,及自93年4 月21日起至93年5 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5 月2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6 月1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300,000 元,並簽立國民現金身請書,約定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自96年4 月21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9,988元。

嗣被告又分別於92年6 月25日、92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3年11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27,687元(計算式:本金24,429元+期前利息3,258 元=27,687元)。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貸款申請書、國民現金貸款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9,988元、27,687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查本件原債權人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現金卡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繼受系爭債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3 年4 月4 日前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原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其他銀行業者常見在訴訟中即不請求可經消費者為時效抗辯免責之利息債權作法相較,益見原告對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卻未察認自身已繼受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之利益,而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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