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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49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子迪
丁延珩
被 告 廖冠誠
郭江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冠誠前於就讀開明工商進修學校時,邀被告郭江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申請核撥 1筆就學貸款28,555元。
詎被告廖冠誠於 107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8,555元及自 107年7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暨自 107年8月2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郭江淑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申請 /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貸款放出查詢單、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利率資料等為證。
被告 2人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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