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小,88,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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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潘素芳
翁豐榮
被 告 陳照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孟穎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2日8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段與寶慶街口處,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撞擊由訴外人陳錫智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陳孟穎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84,152元(包括工資56,169元、零件27,983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152元,及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事發當時路口原為紅燈,伊在路邊停等載人,看見綠燈後伊剛要起步,系爭車輛就過來了,伊停放的位置離外線車道還有10公尺左右,系爭車輛右轉空間應該很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而受損,原告並已理賠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之撞擊位置,係被告駕駛之1981-UV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訴外人陳錫智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及第53頁),並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

佐以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所述:「當時我欲在中興路近寶慶街之路口載人,所以停靠路邊,而當時要起步右轉寶慶街時我車之左前方被後方同是要右轉之AMY-5206自小客之右後側車門擦撞」等語,及訴外人陳錫智於談話紀錄表所述:「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號:000- 0000)於中興路3段往寶慶街右向行駛於外側右轉車道,當時右轉燈往北市的號誌有亮,於是我右轉往北市方向時,不慎擦撞我以為停在路邊紅線的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其實對方並不是停止不動,而是剛起步,於是我右側不慎擦撞對方左前車頭」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第47頁至第48頁),堪認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於路邊停車,嗣自路邊起駛並欲右轉至寶慶街時,本應注意左方及後方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左方及後方車輛動態,貿然起駛,致與訴外人陳錫智所駕駛,行駛至該處欲右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

被告雖稱伊停放之位置距外線道尚有10餘公尺空間,足夠系爭車輛右轉等語,惟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設有明文。

前開條文之規範之目的,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致生危害於交通安全,故以法律明文禁止之。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車輛臨時停放之位置係在交岔路口十公尺以內,且主管機關業已畫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提醒民眾該處禁止停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輛臨時停放於該處,顯已違反前開條文維護轉彎車行進安全之立法目的,況且被告於路邊停車後起駛,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訴外人陳錫智依據號誌指示於外線車道右轉,此時系爭車輛相較於被告駕駛車輛有優先路權,系爭車輛駕駛並無過失,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採憑。

是被告自應就事故負全部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為104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6年1月之車齡約1年又9月。

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56,169元、零件27,983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27,983元,折舊後之餘額為12,77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27,983元-(27,983元×0.369)=17,657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657元-(17,657元×0.369×9/12)=12,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

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68,939元(計算式:12,770元+56,169元=68,939元)為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68,939元,及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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