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建簡,10,2023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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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本訴部分
  3. 二、反訴部分
  4. 事實及理由
  5.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6.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7.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6日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
  8. 貳、被告則以:
  9. 一、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迄未完工通過驗收,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
  10. 二、附表一編號4、6均不在追加一工程實際施作範圍內,應扣除
  11. 三、附表三編號3原告請求費用過高,且原位置即有迴路,不應
  12. 四、又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除有上列應扣除請求工程款之事由外
  13. (一)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附表六「額外開支」、附表七「亟待處
  14. (二)原告延誤工期,致被告於106年1月20日至8月19日租屋居
  15. (三)精神損失30萬
  16. 五、並聲明:原告之本訴駁回。
  17. 參、查:
  18.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
  19.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之第1至3期進
  20. 三、以上事實,可以認定。
  21. 肆、關於系爭工程部分
  22. 一、關於系爭工程是否完工部分
  23. (一)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
  24. (二)查依兩造間106年6月13、14日之LINE對話擷圖照片(
  25. 二、關於系爭工程得請求工程款部分
  26.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27. (二)查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本工程以總價精神承攬,共計220萬
  28. (三)準此,附表四編號3至6、8至11工項共3萬6100元,及附
  29. (四)又兩造於106年6月18日系爭工程驗收當天確認有附表二之追
  30. (五)基上,已完工之系爭工程總價220萬元,而系爭工程後附估
  31. 伍、追加一工程部分
  32. 陸、追加二工程部分
  33. 一、查原告主張其追加施作附表三所列追加二工程,就附表三編
  34. 二、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辯稱原處已有迴路且原告索價過高
  35. 三、附表三編號4至7部分,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確有施作,就其中
  36. 四、附表三編號8部分,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確有施作,惟辯稱與
  37. 五、附表三編號9部分,被告雖辯稱與附表一追加一工程編號7重
  38. 六、準此,原告就追加二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附表三表列各
  39. 柒、綜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追加一工程及追加二工程得請求
  40. 捌、被告抵銷主張
  41.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42. (一)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分別賠償附表六「額
  43. (二)被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延誤工期所受106年
  44. (三)精神損失30萬
  45. (四)基上,被告主張以上開請求與原告本訴請求抵銷,並不可採
  46. 玖、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9247元
  47. 壹、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附表六「額外開支」、附
  48. 貳、原告則以:原告交屋迄今已過1年保固期,被告所指漏水等
  49. 參、查被告反訴請求所列各項即其在本訴中主張之抵銷主張,業
  50. 壹、本訴:民事訴訟法第79條。
  51. 貳、反訴:民事訴訟法第78條。
  5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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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賢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景蘭
訴訟代理人 劉宛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9247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本訴部分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92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其因承攬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所有後述建物裝修工程,被告尚有餘款未付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則於審理中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施作工程存有瑕疵且遲延工期並使其受有精神損害,而請求賠償。

經核反訴標的與原告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復經兩造同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卷二44頁)而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被告反訴之提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4萬7950元本息(本院卷一125頁),嗣變更聲明為原告應給付被告109萬800元本息(本院卷二41頁),核屬擴張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乙、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6日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後附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總價247萬6850元,兩造議價後原告以合約總價220萬元承作,已完工並於106年6月18日驗收。

嗣並為追加、追減:(一)於106年6月18日為含冷氣工程在內之追加工程(附表一,下稱追加一工程),追加工程款35萬8025元,扣除附表二追減工程項目中編號1至6以上開折扣比例計算再加計編號7所得款項24萬4570元,故追加一工程款為11萬3455元。

(二)於106年7月20日再為追加工程(附表三,下稱追加二工程),追加二工程款為8萬7900元,合計240萬1355元。

而被告迄今給付工程款197萬元,尚有43萬1355元未付。

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13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迄未完工通過驗收,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況原告就附表四工項一部或全部未施作;

就附表五工項重複計價或估價過高,均應依附表四、五「被告抗辯扣款金額欄」所列金額扣除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二、附表一編號4、6均不在追加一工程實際施作範圍內,應扣除此部分工程款。

至附表二追減工程項目,其中編號1造成被告困擾或另覓工施作,應以13萬6000元扣減,且附表二追減金額均應按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原價扣減工程款,不應以系爭合約兩造議價後之原告折讓比例計算。

三、附表三編號3原告請求費用過高,且原位置即有迴路,不應重複收取;

編號4原告前承諾不向被告收費;

編號5費用過高;

編號6、7均為原告就原屬系爭工程範圍之工項品質不佳所為修改,且原告承諾不收費;

編號8、9,與追加一工程之附表一編號6、7重複計價,應予扣除。

準此,以上追加二工程各工項,原告均不得請求工程款。

四、又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除有上列應扣除請求工程款之事由外,尚致被告受有下列損害,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且與原告本訴請求抵銷後,被告不需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

(一)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附表六「額外開支」、附表七「亟待處理工程」及未交付大門正式鑰匙等瑕疵,依序造成被告受有19萬8500元、43萬7300元、8000元損害,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二)原告延誤工期,致被告於106年1月20日至8月19日租屋居住支出14萬7000元租金,乃因原告遲延所受損害,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

(三)精神損失30萬 原告迄未完工並延遲工期,致被告原定肺癌手術因而延滯,腫瘤擴大,後並轉移成乳癌,致身心疲憊精神損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損失30萬元。

五、並聲明:原告之本訴駁回。

參、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20萬元,為被告所肯認(本院卷一88頁),並有系爭合約及附件(含估價單、平面圖)、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據(本院卷一75、143-171頁)。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之第1至3期進度款21萬元、84萬元、70萬元,及追加之冷氣工程款22萬元,合計197萬元,核與被告所陳一致(本院卷一175、483頁),並有匯款紀錄可憑(本院卷○000-000頁)。

三、以上事實,可以認定。

肆、關於系爭工程部分

一、關於系爭工程是否完工部分

(一)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

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

且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

(二)查依兩造間106年6月13、14日之LINE對話擷圖照片(本院卷一373頁),原告於同年月13日稱「上週三(指同年月7日)已全部完工清潔完畢,何時我們現場勘驗結案呢?」,被告回以「我們星期日6/18下午好嗎?」,可知原告已於106年6月13日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已於同年月7日完工及現場完成清潔工作,兩造約定於同年月18日辦理現場竣工查驗及驗收結案作業。

而觀之原告提出之「6/18工程驗收摘要」(本院卷一121頁),雖被告否認在其上簽認,惟當日兩造再約定原告施作追加一工程,並檢討追減工程項目,此觀追加一工程估價單上所載日期為106年6月18日(司促卷15頁)可明,且上開驗收摘要記載「3.主臥、客房浴室衛生紙架、肥皂架」即為追加一工程工項之一(附表一編號6,詳後述),足見系爭工程已由兩造於同年月16日驗收,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且參以前揭驗收摘要其餘3項內容記載「1.主臥衣櫃增加一面鏡子、隱藏櫃增加緩衝五金」、「2.主臥床頭櫃增加緩衝五金」、「4.女兒書櫃底下墊片」,均屬增加項目,被告復不爭執於107年間遷入系爭建物(本院卷一490頁),堪信原告所完成之工作,已達系爭合約之目的,應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作業已完成。

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存有附表六、七及未交付大門正式鑰匙等多項瑕疵,自無完工等語,惟被告上開所辯之諸項瑕疵即便存在,依上說明,亦與工作是否完成無涉,仍無解於被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二、關於系爭工程得請求工程款部分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二類。

而總價承攬契約,乃當事人約定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則支付固定之金額,除辦理變更設計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作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

惟倘承攬人所交付之工程項目中,有部分約定項目實際上未予施作,即應認屬實質上已為工程變更,而致約定工程項目減少,則承攬人就該等未施作部分當仍無請求報酬餘地,則定作人自得於約定工程總價內扣除未施作工項,始符公平。

(二)查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本工程以總價精神承攬,共計220萬元,雙方同意除本約另有訂定外,本工程總價不受物價波動或其他理由而有增減」(本院卷一143頁),可認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而系爭工程已完工,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有據。

惟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附表四所示全部或一部未施作;

附表五所示重複估價或估價過高情形,應自原告請求工程款內扣除附表四、五「被告抗辯扣款金額欄」所列金額等語,自應審究被告所辯是否構成上開說明所示應扣除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之情,茲分述如下:1.附表四編號1、2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廚房、主臥及次臥室浴室施工前後照片(本院卷一583頁),可見此三處原有牆面打除並重舖磁磚,衡情施作過程當需以水泥砂漿打底,則原有管線自需重新配置,是原告主張已施作此等編號之給水、排水迴路等語,自屬可採。

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施作而須扣除此部分工程款,並不可採。

2.附表四編號3至5部分,此部分燈具皆已拆卸並經原告帶回乙情,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000-000頁)。

雖原告辯稱拆除乃因被告主觀認定不符期待要求所為,被告仍應負擔工程費用等語,惟此等工程項目實際上均未施作,且被告亦未取得該等燈具,被告辯稱應扣除此等項目工程款,並非無據。

3.附表四編號6部分,原告自承有被告辯稱之2個網路迴路未施施作之情(本院卷一333、497頁),是被告辯稱此部分工程款應按未施作比例扣除,自為可採。

4.附表四編號7部分,依被告所陳,陽台部分原只有洗手槽之管線,系爭工程後新增設洗衣機之給水迴路(本院卷一573頁),可認原告就陽台部分用水管線確有施工。

而參之原告施作廚房、浴室部分工項可認乃重新設置排、迴水管線(乙、肆、二、(二)、1),足見系爭建物用水之廚房、陽台、臥室管線因系爭工程施作均有更動,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用水管線乃從幹管重新接到分支點,並非因沿用舊有管線就不需進行施工等語(本院卷一494頁),應非無稽。

是被告辯稱此編號原告有部分未施作而應部分扣除等語,自不可採。

5.附表四編號8部分,原告自承未施作(本院卷一333頁),是被告辯稱此部分工程款應扣除,自為可採。

6.附表四編號9至11部分,原告坦認皆未施作(本院卷一333頁),惟辯稱與被告協議就編號9部分以木作窗框封版等價替代;

編號10、11則以高價KD木皮版替代等語(本院卷一333頁),然俱經被告否認(本院卷○000-000頁),原告就與被告間曾成立上開工項變更協議,復未能舉證證明。

從而被告辯稱此等編號之工程款應予扣除,自屬可採。

7.附表五編號1部分,被告辯稱此編號已在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中「全室平頂天花板上漆」(項次二、21【本院卷一155頁】)內,屬重複估價而應扣除等語。

惟觀之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中上漆工項之估價,就與此編號相同之有「造型」之天花板上漆,尚有「餐廳造型天花板」、「主臥造型天花板」之分別估價(項次二、24-25【本院卷一155頁】),可認原告主張油漆是先就平面估價,再就有造型部分分開計價等語(本院卷一496頁),非不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理。

8.附表五編號2、3部分,原告主張餐廳造型經兩造協議更換為KD木皮板(本院卷一335頁)並噴漆(本院卷一571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此部分以木皮版作為造型(本院卷一495頁)並自陳該處有「一個板子」(本院卷一571頁)大致相符,且與原告提出完工照片(本院卷一353頁右上角)一致,足見原告主張此工項已施作等語為可信。

雖被告辯稱此木皮板造型不應存有噴漆費用等語(本院卷一495頁),未予舉證,其所辯難認可採。

9.附表五編號4部分,原告自承未施作(本院卷一335頁),是被告辯稱此部分工程款應扣除,自為可採。

10.附表五編號5、6部分,被告辯稱此2項應涵蓋在廢棄物清運一項等語(本院卷一574頁),惟此等工項乃就原有磁磚打除而為施作,無從認與主要包含清除營建廢棄物並外運至營建廢棄物收容場之廢棄物清運工項內容一致,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11.附表五編號7至9、13,被告就編號7至9之提及「拆除」、「剔除」之工項及編號13均不爭執(本院卷一495頁),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等編號工程款,即有理由。

12.附表五編號10至11,被告辯稱此2工項內容一致,原告重複計價,2工項估價均應扣除等語。

惟編號11係指廚房牆及陽台地磚打除,與前開所述編號10廢棄物清運(編號10)主要內容(乙、肆、二、(二)、10)本即有別,即便2者內容重複,亦無連同編號10廢棄物清運一併扣款之理。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13.附表五編號12、14,細譯被告就此2編號之抗辯,前者主張尺寸不同(本院卷一495頁);

後者主張原告報價高於市價(本院卷一496頁)等語,而要求扣除價差,惟均與原告是否全部或一部未施作無涉,被告要求扣減此部分工程款,並不可採。

(三)準此,附表四編號3至6、8至11工項共3萬6100元,及附表五編號4工項1萬800元,合計4萬6900元,被告辯稱應自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內扣除等語,均為可採。

(四)又兩造於106年6月18日系爭工程驗收當天確認有附表二之追減項目,並記載在追加一工程之估價單(司促卷15頁)上。

原告主張其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扣除附表二追減工項之工程款,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可採。

又依原告所陳,追加一工程附表一編號3乃用以替換系爭工程中衛浴工程工項中「主浴/客浴抽風機」、「合價4000」(項次四、E、7【本院卷一161頁】),惟未見原告將「主浴/客浴抽風機」列於上開估價單所列追減項目中,自有疏漏,應併列為追減項目,原告復同意扣除(本院卷一491頁),且與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按系爭合約後附估價單工項合價計算,共27萬4700元(附表二編號1至6加計「主浴/客浴抽風機」工程款:104000+118700+12000+9000+9000+18000+4000=274700)。

至附表二編號7部分,依兩造所陳內容無從核對出係系爭合約後附估價單中何一工項,致無原估價金額可參,惟原告主張扣減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271頁),自應以該金額核算扣減數額。

(五)基上,已完工之系爭工程總價220萬元,而系爭工程後附估價單合計總價247萬6850元(本院卷一151頁),可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就工程款有折讓。

而系爭工程款220萬元扣除4萬6900元(附表四、五中全部或一部未施作部分)及追減之27萬4700元均按原告折讓比例計算所得之28萬5653元(【46900+274700】×0000000÷0000000=285653,元以下4捨5入)及附表二編號7應扣除之金額5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90萬934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至被告主張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因增添被告困擾,應提高扣減金額至13萬6000元,及附表二其餘扣減項目不應按折讓比例計算等語,惟原告就系爭合約乃以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總價折讓後之金額承攬,除就附表二扣減項目中編號7部分因核無相應工項而以兩造不爭金額計算外,當應依估價單所列合價計以折讓比例計算扣減金額,始與系爭合約意旨相合,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伍、追加一工程部分查原告主張其追加施作附表一所列追加一工程,就附表一編號1、2、3、5所列追加工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400頁)。

又就編號1部分,兩造議價結果為22萬元,有被告依原告手寫編號1議價金額22萬元(本院卷一183頁)匯款之紀錄可憑(本院卷一181頁),自應以此數額認列原告得請求之此編號之工程款金額。

至附表一編號4、6部分,原告同意均不計入追加一工程工項請求,其中編號6僅是預估,改列在106年7月20日之追加二工程請求(本院卷一570頁)。

準此,原告就追加一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附表一編號1、2、3、5工項合計金額共32萬2000元(220000+63000+27000+12000=322000)。

陸、追加二工程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其追加施作附表三所列追加二工程,就附表三編號1、2所列追加工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492、570頁)。

二、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辯稱原處已有迴路且原告索價過高等語,惟此編號之追加工項乃因增設附表三編號2燈具而增加迴路,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493頁),佐以編號2燈具係追加施作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指稱因此燈具之增設而設置編號3之迴路,應屬可信,則原告請求編號3之追加工程款,應為可採。

被告辯稱當處已有迴路且要價過高,未舉證證明,難認可採。

三、附表三編號4至7部分,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確有施作,就其中編號5部分並同意付款(本院卷一493頁),然辯稱原告承諾編號4、6不收費;

編號5原告索費過高;

編號7原告承諾無償修補及更換等語,惟原告均否認之,被告就其所辯未舉證證明,自不可採。

四、附表三編號8部分,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確有施作,惟辯稱與附表一追加一工程編號6重複計價等語,然原告就附表一編號6工項並不請求(乙、伍),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五、附表三編號9部分,被告雖辯稱與附表一追加一工程編號7重複計價等語,惟原告就附表一追加一工程編號7並未計價,此觀追加一估價單可明(司促卷15頁),核諸原告在該追加一估價單所列追加一工程項目總價,亦僅計算6項(編號1至6)追加一工項金額,可認原告並未就附表三編號9在追加一工程及追加二工程重複請求,是被告上開所辯,即有誤會而不可採。

六、準此,原告就追加二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附表三表列各編號工項合計金額共8萬7900元。

柒、綜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追加一工程及追加二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共231萬9247元(0000000+322000+87900=0000000),扣除被告已付之197萬元後,被告尚有餘款34萬9247元元未付等語,則原告本訴請求於34萬9247元(0000000-0000000=349247)範圍內,應為可採。

捌、被告抵銷主張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原告本訴請求主張應與其所列後述請求「扣除」(本院卷一483頁),核其真意,當有認原告就其所列請求對其負有債務,並應與原告本訴請求互為抵銷。

茲就被告前揭抵銷主張分述如下:

(一)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分別賠償附表六「額外開支」、附表七「亟待處理工程」及未交付大門正式鑰匙等工程瑕疵各19萬8500元、43萬7300元、8000元部分1.按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此項請求修補或損害賠償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或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者,不得主張之或其請求權消滅,此觀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自明。

2.查被告陳稱其主張之上開工程瑕疵,係自原告開始施工後陸續發現,最後發現之瑕疵為原告不交付大門正式鑰匙,即原告說要交屋時等語(本院卷二42頁),參以106年6月1日原告就有因工班師傅需進入系爭建物而聯繫被告提供鑰匙(本院卷一373頁),可認被告當時即僅持有其所稱「臨時用鑰匙」(本院卷一99頁),而無正式鑰匙。

又原告係於106年6月13日告知被告系爭工程完工,兩造並於同年月18日辦理現場竣工查驗及驗收結案作業(乙、肆、一、(二)),則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自同年6月18日即得行使,惟被告於108年8月2日始主張因工程瑕疵而受有損害(本院卷○000-000頁),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本院卷二43頁),並非無據。

是縱被告主張之上開工程瑕疵存在,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二)被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延誤工期所受106年1月20日至8月19日租屋居住之租金損失14萬7000元1.查系爭合約第4條下方經原告手寫註記「2/15」為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43頁),惟原告至106年6月13日始告知被告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7日始完工,兩造並於同年18日驗收(乙、肆、一、(二))。

2.原告主張因被告清空作業習慣,致原告開工後耗時2周才正式進場施工,後續被告挑選磁磚、廚具等選樣反覆耗時,期間系爭建物並遭停電等語,指延遲完工不可歸責於原告。

查依兩造間於原告106年(本段下同)6月13日前通知完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000-000頁),於1月4日原告詢問被告「請問地磚何時可送到?麻煩要提起(註:「前」之誤載)告知,必須先安排師傅喔」(本院卷一363頁);

1月18日原告通知被告現場停電(本院卷一365頁);

2月6日被告詢問冷氣機事宜,原告回復先前已報價,並向被告確認「要自己找還是用我的廠商」(本院卷一365頁);

2月14日原告詢問原告「廚具妳決定如何?現在這階段就必須去製作才能配合上進度,請盡快決定...」、「上回妳提到倉庫鋁窗加頂蓋的部分,廠商報價1萬2...是否製作也請給指示」、「玻璃噴砂的圖也麻煩儘快給我,玻璃製作也需時間」、「這兩天方便來現場嗎?許多細節需要討論。」

(本院卷一367頁),由上開兩造於系爭工程預定106年2月15日完工前之對話內容可知,系爭工程在截至預定完工日前一日,原告施作仍有多項待被告確認指示內容之事項。

而在2月15日預定完工日後,於2月19日兩造仍在商討廚具是否由原告施作(本院卷一369頁);

2月22日原告表示有藝術線板、浴室三合一抽風機等項待與被告確認才能施作(本院卷一369頁);

5月16日至19日原告向被告確認浴櫃尺寸(本院卷一371頁);

5月20日原告向被告表示「一個玻璃的圖到現在還是沒有」,被告後續回以「沒錯我已經告訴你了,酒櫃的那兩片先不要裝,這師(註:應係誤載)我沒找到圖,是我的錯」、「廚具就交給她(指被告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一373頁),亦可見兩造截至原告6月7日完工前,原告施工仍有續等候被告指示始能進行事項,是原告主張工期延遲乃因非可歸責於其之因素等語,非不可信,則被告主張原告應就上開租屋損失負賠償之責,難認可採。

(三)精神損失30萬 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工期且迄未完工,致被告原定肺癌手術因而延滯,腫瘤擴大,後並轉移成乳癌,身心疲憊精神損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損失30萬元。

惟系爭工程逾原定完工日始完工難認可歸責原告(乙、捌、一、(二)),又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中仍持續就醫(本院卷○000-000頁),無從認系爭工程之施作影響被告尋求醫療協助,則被告所指上開病況且致其精神損耗乙情,難認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間具有因果關係,尚難遽令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基上,被告主張以上開請求與原告本訴請求抵銷,並不可採。

玖、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92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原告翌日之107年8月30日(司促卷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反訴方面

壹、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附表六「額外開支」、附表七「亟待處理工程」及未交付大門正式鑰匙等工程瑕疵,致其各受有19萬8500元、43萬7300元、8000元之損害。

又因原告遲延完工,其受有106年1月20日至8月19日租屋居住之租金損失14萬7000元。

再因原告遲延工期且迄未完工,致原定手術延滯,腫瘤擴大且轉移,身心疲憊精神損耗而受有30萬元精神損失,共109萬800元,爰各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提起反訴。

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09萬800元,及精神損失中10萬元部分自112年11月14日起;

其餘請求自112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貳、原告則以:原告交屋迄今已過1年保固期,被告所指漏水等工程瑕疵難認與原告施工有關,原告並就被告賠償請求為時效抗辯。

另系爭工期延遲,乃因被告選材耗時、現場停電等眾多因素,無從只歸責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參、查被告反訴請求所列各項即其在本訴中主張之抵銷主張,業經認定均無可採(乙、捌)。

準此,被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09萬800元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丁、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皆附此敘明。

戊、原告在本訴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壹、本訴: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一:追加一工程
編號 工項 合價(新臺幣元) 備註 1 冷氣工程 239325(註:兩造議價結果為220000) 追加一工程估價單(司促卷15頁)。
2 國寶雙玄關門 63000 3 浴室國際牌三合一暖風機 27000 4 主臥木作噴漆床座180*180 13500 5 前陽台鋁窗補齊採光罩 12000 6 主浴/客浴追加置衣架/肥皂架/衛生紙架 3200 7 客廳/臥室地坪防水 (未列)
附表二:追減工程項目
編號 工項(依原告提出追加一工程估價單【司促卷15頁】所列「追減工程」記載) 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記載合價或兩造不爭執之扣減價格(新臺幣元) 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編號(頁數) 備註 1 客廳地磚 104000 四、C、7(本院卷一159 頁) 兩造主張出處(本院卷一545、570頁) 2 廚具 118700 四、I(本院卷○000-000 頁) 3 熱水器 12000 四、K、2(本院卷一165 頁) 4 濾水器 9000 四、K、1(本院卷一165 頁) 5 免治馬桶蓋 9000 四、E、2(本院卷一161 頁) 兩造原約定施作數量為2組,扣減1組(本院卷一161頁) 6 硫化銅門 18000 四、D、9(本院卷一161 頁) 左列估價單在「四」之「D」項內列為「9」項次者前後有2項,本編號指後者。
7 餐具吊櫃玻璃 5000 (略) 被告不爭執原告所列扣減價格5000元(本院卷一271頁)
附表三:追加二工程
編號 工項 合價(新臺幣元) 備註 1 浴室配件-陶瓷皂架/三腳架/掛衣架 4000 追加二工程估價單(司促卷17頁) 2 廁所前崁燈 500 3 水電變更燈具迴路點工 3000 4 木作修改天花/陽台花架/化妝台 9000 5 油漆點工 9000 6 化妝台玻璃架 4000 7 鋁窗把手/側邊毛玻璃/書房毛玻璃/ 24500 8 主臥浴室三腳架 1500 9 客廳臥室地坪防水 32400 小計 87900

附表四:被告抗辯原告全部或一部未施做部分
編號 系爭工程工項 估價單所列合價(新臺幣元) 被告抗辯扣款金額(金臺幣元) 估價單編號(頁數) 備註 1 新增位移廚房/廁所給水迴路 15000 15000 三、B、7(本院卷一157頁) 被告此部分抗辯共列18項(本院卷一421頁,卷二39頁),其中7項乃附表二追減工程項目,在附表二相關部分說明。
2 新增位移廚房/廁所排水迴路 12000 12000 三、B、8(本院卷一157頁) 3 LED-四孔崁燈 2800 2800 三、A、3(本院卷一157頁) 4 餐廳吊燈 6000 6000 三、A、5(本院卷一157頁) 5 主臥壁燈 3000 3000 三、A、6(本院卷一157頁) 6 新增位移網路迴路 9000(共5個) 3600(被告抗辯有2個未做) 三、B、2(本院卷一157頁) 7 新增陽台給水迴路 10000(共4個) 5000(被告抗辯有2個未做) 三、B、9(本院卷一157頁) 8 新增位移浴室抽風機專用220迴路 4000 4000 三、B、5(本院卷一157頁) 9 玄關/主浴捲簾 7000 3500(被告抗辯未做玄關捲簾) 四、F、8(本院卷一163頁) 10 客廳電視造型牆上漆 7200 7200 二、5(本院卷一155頁) 11 主臥隱藏造型門組噴漆 6000 6000 二、11(本院卷一155頁) 小計 68100
附表五:被告抗辯原告重複計價或估價過高部分
編號 系爭工程工項 估價單所列單價(新臺幣元) 被告抗辯扣款金額(金臺幣元) 估價單編號(頁數) 備註 1 玄關造型天花板上漆 1500 1500 二、22(本院卷一155頁) 被告此部分抗辯共列14項(本院卷一423頁【本頁第1至14項】,卷二39-40頁) 2 餐廳造型壁板 9000 9000 一、11(本院卷一153頁) 3 餐廳造型壁板噴漆 5000 5000 二、10(本院卷一155頁) 4 主臥吊櫃 9000 9000 一、15(本院卷一153頁) 主臥吊櫃噴漆 1800 1800 二、14(本院卷一155頁) 5 廚房/廁所地壁面磁磚剔除 24000 24000 四、A、1(本院卷一157頁) 6 客廳房間地面磁磚打除 30000 30000 四、A、2(本院卷一157頁) 7 全室木作拆除 20000 20000 四、A、4(本院卷一159頁) 8 全室牆面天花壁紙剔除 4500 4500 四、A、5(本院卷一159頁) 9 全室鋁窗拆除 9000 9000 四、A、3(本院卷一159頁) 10 廢棄物清運 12000 12000 四、A、7(本院卷一159頁) 11 廚房牆/陽台地磚打除清運 12000 12000 四、A、8(本院卷一159頁) 12 主浴FRP浴缸 12000 6750(被告抗辯因更換為小尺寸,原估價過高,應扣價差6750元) 四、E、5(本院卷一161頁) 13 主浴鏡牆 5500 5500 四、E、9(本院卷一161頁) 14 陽台洗手槽 8000 5000(被告抗辯實際購買價僅2000元,應扣5000元) 四、K、3(本院卷一165頁) 小計 155050
附表六:被告主張受有「額外開支」損害部分
編號 被告主張內容 被告主張價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出處 1 書房右下櫃重做 24000 本院卷一439頁(本頁第15至17項)、卷二第40頁 2 覓工施作廚房排油煙孔 4600 3 另購客廳拋光石英磚 169900 小計 198500
附表七:被告主張受有「亟待處理工程」損害部分
編號 被告主張內容 被告主張價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出處 1 主臥室洗臉盆漏水及下櫃發霉 21000 本院卷一201頁 2 主臥浴室馬通不通暢阻塞 27000 3 次臥浴室排水不良集水 12000 4 玄關視訊對講機按門鈴未裝 20000 5 玄關鞋櫃反潮壁癌 12300 6 主浴屋頂漏水 略(註:就編號6至10,被告未列各項請求金額,惟主張編號1至10合計12萬2300元【本院卷一483頁,卷二40頁】) 7 冷熱排水管未全屋更換 8 主臥室天花板及進門左牆裂開 本院卷○000-000頁 9 家庭劇院、喇叭沒有聲音 10 烤漆品質不佳與衣櫃寬窄不符 11 陽台天花板漏水 15000 本院卷一551頁 12 2間房電話孔遭封住需打開 300000 本院卷二40頁 小計 437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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