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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建簡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景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張景蘭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陳賢原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本訴部分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349,24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
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090,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3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共23,460 元(5625+17835),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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